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債務人 潘榮喜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榮喜自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經查,債務人自稱任職「得台有限公司」,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1,9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際所得為19,764元,願依更生條件每月為一期,第1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第2期至第36期每月清償2,800元,第37期第96期每月清償5,000元等語,惟查債務人因自住房屋遭法院拍賣,拍賣所得經分配後尚餘459,702元,債務人稱為避免未來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僅願將其中250,000元,作為第1期清償款,其餘作為預留2年之房租費用等語;則2年後之房租將如何繳納?聲請人復未能提供保證所得可負擔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性支出,及依更生條件每月償還2,000元至5,000元,堪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之情形,是並無可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裁定更生方案之情。
三、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已如前述;而又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公告日期:100年7月29日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