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建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潮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建傑於民國100年4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前段、第65條第3款,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沒入扣案之鐵製槍1把、彈匣1個(原內含鐵珠12顆)、夾鏈帶
1個(內含鐵珠25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母親因見 尤志嘉 持扣案之玩具槍在廟會處所把玩,伊母見狀,遂叫伊將尤志嘉所持之玩具槍搶下,是伊僅是要將尤志嘉之玩具槍搶下,以避免造成他人之危害,伊主觀上欠缺持玩具槍之故意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裁定以前開條文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固非無見,惟查:
(一)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持槍枝為一名叫尤志嘉男子在
100年4月5日晚上交給伊,他當時交給伊一個包包,但沒有告訴伊包包內有槍枝,伊根本不知道包包裡面裝什麼,是警方捉到伊時,打開包包才知道裡面裝了一把槍等語(見本院潮州簡易庭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第7頁);另同案被移送人尤志嘉於警詢時則供稱:伊是在100年4月5日下午去枋寮國中旁掃墓時發現該包包,打開後發現裡面有空氣槍1支、彈匣1個、夾鏈帶內有鐵珠25個,伊因當日有喝酒,且怕廟會人多東西會遺失,伊才將包包交給張建傑保管,張建傑並不知道包包內放有槍枝,張建傑是被警方查獲時打開包包才知道包包內有放槍(見本院潮州簡易庭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第10頁背面)。
(二)觀以抗告人與尤志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互核一致,並無出入。惟參以抗告人首揭抗告意旨,抗告人似於100年4月5日為警查獲前,抗告人即已知悉該扣案物品存在。是本件查獲過程實情為何?抗告人何時知悉該槍枝存在?抗告人於收受尤志嘉所交付之包包時,是否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包包內置放有扣案物品?均尚待查明。
(三)再者,前揭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從而,苟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為真,則查獲前開扣案物品既置放於抗告人之所持有之包包內,而抗告人亦未知悉該包包內置放有扣案物品,則抗告人是否有前開規定之「危害安全之虞」,不無有進一步調查與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嗣於傳喚相關人等到庭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