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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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寧寧(原名段淑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段寧寧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按摩油壹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段寧寧為址設苗栗縣○○鎮○○路○○○○號「香堤美容美體養生館」之負責人,明知該店按摩小姐可能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仍與按摩小姐約定每節按摩時間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段寧寧與按摩小姐各分得6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全由段寧寧收取),若按摩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額外加收之費用則由按摩小姐自行收取,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按摩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藉以招徠顧客增加按摩收入獲利。嗣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男客 何柏儒 進入該店消費,段寧寧即基於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媒介逃逸之越南籍女性勞工NGUYENTHINGAN(西元0000年生,中文姓名 阮氏銀 ,下稱阮氏銀)為何柏儒服務。阮氏銀為何柏儒按摩一段時間後,即主動詢問何柏儒:「要不要做(全)?」,並表示需另行收費,經何柏儒同意後,何柏儒即以其陰莖插入阮氏銀之陰道內抽動進行性交易,交易完成後並由何柏儒交付2,000元予段寧寧,由段寧寧分得600元,阮氏銀則分得1,400元(含性交易報酬800元,起訴書誤載性交易報酬為1,000元)。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起至10時2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10
3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氏銀與何柏儒進行性交易後遺留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開封之保險套1個、潤滑油1瓶(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9日下午7時45分許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按摩油1瓶及與本案無關之服務小姐接客時間單5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段寧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阮氏銀、何柏儒、 陳聖偉潘氏紅羅催紅 、A1、阮氏海、 陳唯蓉戴聖榮 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3、38至39、41、43至44、52至53、71、81至82、88至89、120至121、127至128頁),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現場照片15張、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22日核准香堤美容美體養生館商業設立登記之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影本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6、61至62、64至65頁),及按摩油1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
1.被告於警詢供稱:阮氏銀是103年10月22日下午5點開始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阮氏銀警詢證稱:伊於
103年10月22日至香堤美容美體養生館上班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相符。起訴書認定被告自10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僱用阮氏銀提供身體按摩服務及從事性交易云云,非惟與上開被告、證人一致之供述不符,卷內亦乏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2.證人阮氏銀雖於警詢證稱:全套性交易1,000元伊是自己拿,按摩1,200元客人會付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然被告警詢供稱:按摩費用1,200元,時間是90分鐘,服務完畢,男客要將1,200元給在櫃檯的伊,分錢跟小姐對半分,伊拿600元,小姐拿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阮氏銀警詢供稱:按摩1,200元,老闆娘拿600元,伊拿600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相符。足見證人阮氏銀首揭證述內容僅表示按摩費用1,200元係由被告收取,並非表示按摩費用全由被告1人獨得,起訴書所載顯有誤認。
3.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問:客人何柏儒於今日9時45分在本所表示其已接受性服務,不好意思不付錢,所以表示要付費,警方即請妳跟小姐及客人自己商談,最終妳收了多少錢?)因為阮氏銀說費用2,000元,我是幫阮氏銀跟客人收2,
000元。」(見偵卷第12頁反面),故本件本次證人阮氏銀與何柏儒性交易所收取之費用應為800元(計算式:2,000元-按摩費用1,200元=800元),起訴書記載性交易報酬1,000元,亦與事實不符。
4.本件員警搜索之時間為103年10月22日晚上9時15分起至10時20分許止,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起訴書記載查獲時間為104年5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云云,顯然有誤。
5.以上起訴書顯有誤載部分,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3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原判決以陳○○、吳○○投資合夥經營「127小吃店」,店方收取餐費、飲料費(茶資),服務小姐收取「坐枱費」各情,均不否認,足見其等合營之「小吃店」,係以容留、提供店內服務小姐之色情服務,憑為招徠顧客之手段,店方因此獲取餐、飲生意利益,縱然「坐枱費」悉歸服務小姐獨得,但店方仍不失有營利、分享,互蒙其利之情形,該當上揭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未與按摩小姐朋分性交易之所得,但確有藉此廣為招徠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消費客人,並使店家收入增加,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仍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
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為性交易而營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本案遭查獲媒介性交易行為僅有1次;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多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家有未成年女兒及母親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按摩油1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媒介、容留性交易所得6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開封保險套1個、潤滑油1瓶,
雖為證人阮氏銀與何柏儒從事性交易使用,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1頁),另服務小姐接客時間單5張,係記載被告店內小姐為客人按摩之時間,然各該次按摩有無從事性交易,尚乏佐證,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本件媒介、容留證人阮氏銀、何柏儒2人從事性交易無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被告供稱係監視店
內外狀況、防小偷,並非為躲避員警臨檢查緝使用(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且縱係為躲避員警查緝,亦與被告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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