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被 告 黃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22、7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被告簽立之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其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
六條後段訂有「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
(即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管轄約定,又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
○路○段○○號3樓,準此,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鈞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黃素惠於原告簽立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信用交易開
戶契約,並於99.08.25融資買進「唐鋒」股票計4,000股。
茲因被告於99.12.24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
一百二十,經寄發應補繳差額通知,惟被告未依期限補繳,
原告遂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自
99.12.29起處分其擔保品,經原告持續進行處分,嗣於100.
01.27處分成交,抵償融資金額及利息後,處分差額計422、
440元,經通知後,被告未按期限補足差額,原告遂依規定
申報被告信用違約在案。
三、按被告應補差額為422、440元,另依上開操作辦法第四十條
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計收違約金284元(計算式
:579000*0.05975*30/365*0.1=284),故被告共計應
償還新台幣422、724元(計算式:422440+284=422724)
。
四、詎被告事後均避不出面,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總約定
書、信用交易契約書、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及限時掛號
函件執據、處分差額明細表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22、7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06.10)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公示送達費600元
合計5,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