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七樓一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自民國8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
診所,並擔任物理治療師之助理,被告為原告之僱主,依據
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有替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之附隨義務
,未料被告竟為節省診所成本,雖經原告自任職開始即多次
請求加保,被告仍遲遲未替原告辦理勞保,直到93年5月17
日因原告即將臨盆,面臨需領取生育補助時,被告始替原告
加入勞保;按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
資應予併計,又被保險人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一項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
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有勞工保險條例(下簡稱勞
保條例)第12條、第59條明文規定;原告因被告故意未依法
律規定替原告於到職日起加入勞保,致使原告喪失8年之【
保險年資】(迄93年5月17日,約7年6月多,依據前開規定
以8年計算)。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約30歲,現雖
需在家專職照顧年幼子女,然依法規定【保險年資】既可合
併計算且不限於同一事業投保單位,而依照目前社會經濟模
式,原告將來必定要再投入就業市場賺取薪資,才能補貼小
康之家(有二名幼兒),所以若被告於僱用原告時即依法為
原告加入勞保,原告依法即已經取得八年之年資,將來再投
入就業市場15年後(以原告目前歲數即30歲加上15年,亦均
在退休年歲60歲之前,且女性平均餘命為78歲,原告可期待
之利益因被告未依法替原告加入勞保,致原告受有明顯之損
失,依前開規定前【八年保險年資】即受有16個月老年給付
之損失;原告於95年3月1日離職時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22195元,依經驗法則及社會經驗,原告若再投入就業市場
工作15年的話,薪資相信定能提高到4萬元月薪,退一步言
,亦必有3萬元以上,因之被告因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致使原告損失目前法律可獲期待之利益48萬元,因之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
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則以:依
據勞保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同法
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
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
告既不爭執未替原告投保逾七年六月之久,被告顯非疏忽所
致,被告經營診所內員工僅十餘位,為何只有包括原告在內
之三名員工未辦保險,被告顯係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被
告另行為其在國外多年之配偶加入勞工保險,顯然心態可議
,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對於原告自8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診所,並
擔任物理治療師之助理,被告為原告之僱主,而迄93年5月
17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一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辯稱:被告並非因節省成本而未替原告辦理加保
,係因疏忽所致,雖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向被告提醒要求被
告辦理勞保,然因忙碌而忘記;被告雖自85年11月迄93年5
月16日期間疏未為原告辦理勞保,然原告並無任何具體損害
,期間並無任何事故發生而得請領勞保給付,因之原告尚未
發生損害,至於原告將來是否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標
準,並不確定,原告以假設之狀況為基礎,主張受損並無依
據;勞保條例主要係給予勞工保險之保障,況勞工自行也需
負擔部分保費,原告於任職期間長達八年不向僱主積極提醒
加入勞保,自己已經節省了八年保費,嗣領了勞保給付後才
又請求一年兩個基數之賠償,顯然與法未合,與勞保法律精
神不符;又原告之請求,縱使存在,也已經罹於兩年時效消
滅,被告以之抗辯。
三、本件爭點:被告未替原告於任職期間投保勞保長達7年6月餘
之期間,原告是否因而受有「保險年資短報」導致可期待基
於勞工保險契約之【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⑴按勞工保險契約之性質,屬於社會保險
之一環,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勞工保險制度係以
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目的;而同法第2條就勞工
保險種類規定為:一 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
、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 職業災害保險:
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
害之權利係源於勞保條例第2條所定被保險人之勞工因保險
契約所生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又依據同法第58條關於老
年給付請求權要件之規定為:「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
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
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 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 在同一
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 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 擔任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
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同法第59條規定:「被
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
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
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是原告主張基於勞保契約所生之「老年給付請求權」
自以滿足上開條件,並屆至可得請求給付之年限時,始有該
請求權之存在。⑵本件原告自承於起訴時並未滿足上開關於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要件,而僅係期待利益
,換言之,原告迄未滿55歲,參加保險年資亦尚未滿15年,
於起訴時原告並無勞保條例所定「老年給付請求權」,而縱
使原告【可能】因繼續締結勞動契約、投保而期待可獲得老
年給付之利益,然該條件是否成就,顯然係不確定之狀態,
實體法上尚難認原告於請求權條件成就前有何期待之利益;
⑵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是於訴訟程序上
原告亦應先證明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原告主
張被告漏為其投保勞保年資長達7年6月餘一情,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原告究竟能否滿足上開規定達到得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之條件,自本件起訴、判決時,並無明確之證據原
告【必定】能成就上開給付條件,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
是否有勞保契約之老年給付之請求權顯不能確定,已難認有
何期待利益之損害,亦未造成現在原告財產上之任何減損,
因之原告主張受有損失、得預為請求一情,均難以證明;⑶
末查縱若原告所主張,原告【將可能】持續擔任勞工迄退休
時而滿足上開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時而向保險局請領,然關
於勞保年資究竟多久,乃屬保險人(即原告)與被保險人(
勞保局)間關於請領條件之舉證、紀錄問題,況本件被告亦
已自承因漏報被告勞保期間遭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一情,
此原告亦不爭執,顯見主管機關對於被告漏報之事實已充分
認知,至為明確,則原告關於老年給付之年資證明究於【得
請領老年給付之際】是否仍將因被告漏報之事實而無法舉證
【將可能】導致【日後請領給付】之短少,亦屬極不確定之
情況,而難以推測、認定原告有任何之損失;⑷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84條所明定,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何損失存在,亦無任何期
待利益之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自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尹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