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如
附件所示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三九三號存證信函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甲○○所發如
附件所示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三九三號存證信函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5年6月21日、95年7月20
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393號、第1603號存證信對相
對人乙○○、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郵件分別因
「招領逾期」、「查無此人」而遭退件,經查相對人之戶籍
地仍分別設在「臺北縣○○鄉○○路○號之3」、「桃園縣○
○鄉○○路○段○○巷○號9樓之2」,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
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
封各2份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就相對人乙○○、甲○○已分
別據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訪,其調查結
果為相對人乙○○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該設籍地之村長
亦可證明,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縣警新刑字第09
50007604號函及義仁村長之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乙○○、甲○○均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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