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並補充證據:被告甲○○與被害人 林明山 於民國95年7
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於本案有關者,修正第2條、第41條、第33條、
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
銀元3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
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
為銀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
,應為罰金新臺幣1,800元以上至9,000以下(300乘以2
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
30倍,罰金刑部分則為罰金新臺幣9,000元以下(300乘以
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之171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倍數。
2.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
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
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車輛並未失竊,竟以誣告方式欲藉國家公權
力解決民事糾紛,使公權力之行使發生錯誤,並對被害人名
譽造成損害,惟其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深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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