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廷元
徐建斌 被告 劉鳳娥
林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鳳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鳳娥、林勝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鳳娥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18條及借據第6條第7款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本件被告2人雖均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內,然原告起訴時既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係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鳳娥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邀被告林勝隆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至114年10月1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96年10月11日起,利率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計付,嗣後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即以年利率
2.34%計付。遲延履行時,依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被告等簽發借據乙份,交予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劉鳳娥於99年8月11日後,竟拒絕依約對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是被告已尚失期限利益,原告於99年3月2日免除被告林勝隆於94年10月11日由被告劉鳳娥向本行辦理270萬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除獲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本金2,181,766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向被告劉鳳娥催討均未獲清償。
(二)被告劉鳳娥於94年10月11日邀被告林勝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至99年10月1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48%計付,嗣後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即以年利率5.53%計付。遲延履行時,依借據第5條規定,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劉鳳娥自99年9月11日後,竟拒絕依約對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是被告等已尚失期限利益,原告除獲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本金7,118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向被告劉鳳娥、林勝隆催討均未獲清償。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1份、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1份、繳款明細表1份、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免除連帶保證人函影本1份、被告2人戶籍謄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鳳娥給付2,181,776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鳳娥、林勝隆連帶給付7,118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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