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震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震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鍾震山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涵、 郭思綺曾玉梅羅依惠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 鍾寶珍 聲明狀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楊淑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曾玉梅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郭思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羅依惠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9年6月8日一南崁字第76號函暨檢附之鍾震山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99年5月3日99南崁字第1048號函暨檢附之鍾震山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復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密碼、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用貸款、詐欺取財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楊淑涵、郭思綺、曾玉梅、鍾寶珍因遭受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羅依惠於受詐欺之際,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楊淑涵、郭思綺、曾玉梅、鍾寶珍、羅依惠等5人,然因被告僅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鍾震山為謀一己私利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從事詐騙犯罪行為時之人頭戶,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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