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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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莉菁書記官許國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吉助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吉助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蔣小平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明知若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此方式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將可獲得不詳數目之報酬,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蔣小平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復與「蔣小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吉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與「蔣小平」至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所核發之(二00三)渝證字第一五七五五號結婚公證書後,黃吉助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搭機返回臺灣,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海基會因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據以核發(九二)中核字第0四三一二三號證明書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向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且據此核發配偶欄登記為蔣小平之新國民身分證交予黃吉助,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黃吉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配偶來臺探親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開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證明書等資料,提出予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仍以舊制稱)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使臺中縣警察局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 藍瀛興 與黃吉助進行對保,而為形式審查後,將「黃吉助與被保人蔣小平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黃吉助復持前揭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證明文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張進丁 ,持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蔣小平來臺探親,而據以行使,使境管局承辦出入境職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黃吉助與蔣小平係假結婚之實情,而於其辦公處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九二入出字第0九二三三六一二六一九號)予蔣小平,以上分別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境管局等機關,對於警察機關轄區人口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蔣小平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同年十月六日,搭機前來抵達臺灣地區,而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蔣小平入境後,即離去居所,行方不明,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與杭州南路口附近,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強制出境遣返大陸地區。嗣因黃吉助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再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蔣小平來臺依親,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吉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黃吉助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黃吉助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二年。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由「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度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⒉刑法部分: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析述比較或不比較之理由及結果如下:
⑴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⑷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⑹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事,自應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蔣小平既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蔣小平即非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與蔣小平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修正前)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