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群可預見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使提款卡作為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提款、匯款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8日(即被害人 李永鳳 遭詐騙匯款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由所屬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0年1月8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永鳳,先後佯稱為雅虎奇摩網站及彰化銀行人員,因先前向雅虎奇摩網站購買商品時,誤將匯款方式作為分期付款,要求李永鳳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操作查詢訊號及轉帳代號是否正常,李永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許,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謝宗群上開帳戶內,嗣李永鳳察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李永鳳之證述、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永鳳之匯款單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宗群固坦承有申辦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伊只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家中,同意同居之女友 吳珮吟 使用,並告知吳珮吟金融卡之密碼,伊發現上開帳戶遭人冒用後追問吳珮吟,吳珮吟才告知該金融卡、密碼轉借給友人 彭德豪 使用,伊沒有提供金融卡、密碼給不認識之人,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又被害人李永
鳳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鳳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100年10月20日合金玉存字第1000003709號函檢送新開帳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被害人李永鳳之匯款單、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辯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
伊係交予同居之女友吳珮吟使用,吳珮吟擅自轉交予其友人彭德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吳珮吟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自97年3月間起至100年3月同居,同居期間伊與被告有生下1名女兒,因為伊信用不良,無法在銀行開戶,所以被告於同居期間有將其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家中櫃子抽屜裡,並告知伊密碼,讓伊使用該金融卡,伊曾經於100年年初,將該金融卡、密碼拿給伊的朋友彭德豪使用過,因為彭德豪的朋友要匯錢予彭德豪,彭德豪因此向伊借用帳戶,伊就拿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借予彭德豪使用,並告知彭德豪密碼,曾經將金融卡借給彭德豪兩次,一次是當天借給他,當天返還,提領款項時 伊有 在場,另外一次是借該金融卡予彭德豪後過了幾天,彭德豪才返還該金融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第109頁正面及背面),又證人彭德豪於審理中證稱:伊確有向吳珮吟借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因為伊當時在通緝中,沒有辦法申辦帳戶使用,有朋友要匯錢予伊時,伊就向吳珮吟借用該帳戶讓朋友得以匯錢過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91頁、第109頁背面),均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吳珮吟與被告曾係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兩人尚且在同居期0生有一女,渠等於同居期間確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間之信賴感及同財共居之關係,被告同意證人吳珮吟使用上開金融卡,實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況證人吳珮吟、彭德豪若涉偽證,除自身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復另涉及刑責更重之偽證罪嫌,故堪信證人吳珮吟、彭德豪之前開證詞誠屬可信。基此,被告所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案發前係供伊與同居之女友吳珮吟共同使用,證人吳珮吟知悉金融卡存放地點及密碼,證人吳珮吟卻擅自轉借該帳戶予其友人彭德豪等情,尚非子虛,又證人吳珮吟證述其將上開金融卡借予彭德豪使用之期間係100年年初,確與本案被害人李永鳳遭詐騙匯入款項於被告上開帳戶之日期(即100年1月8日)無違。至於證人吳珮吟於審理中雖另有證稱:(提示偵卷第47頁、第48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問:彭德豪要你幫他提領的錢是哪幾筆?)伊不記得,連時間也不記得,但是100年1月8日匯入2萬9,989元後,分兩次共提領3萬元,不是伊提領的,伊沒有領過這麼大筆的金額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惟證人吳珮吟另已證述:伊借彭德豪該金融卡有兩次,其中一次是彭德豪借走幾天後始返還予伊(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109頁背面),是仍無從排除被害人李永鳳於100年1月8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2萬9,989元後遭提領一空係證人吳珮吟將被告之上開金融卡借予證人彭德豪使用之結果;又證人彭德豪雖於審理中另有證稱:伊只記得有朋友要借錢予伊需要匯款過來,伊有向吳珮吟借用上開帳戶金融卡,但伊不記得是何人要借伊金錢,不記得向吳珮吟借用幾次金融卡,也不記得是何時提領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109頁背面、第
110頁),因證人彭德豪恐自身涉及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就自身究竟有無於被害人李永鳳100年1月8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2萬9,989元後,將之提領一空之情形均推稱不記得,實屬人之常情,要不得僅因證人彭德豪推稱不記得借用被告帳戶後之提領情形,逕予排除被害人李永鳳於
100年1月8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2萬9,989元遭提領一空係證人吳珮吟將被告之上開金融卡借予證人彭德豪使用之結果。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遺失,而密碼是抄寫在金融卡上才會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雖與其嗣後於審理中所辯上情不符,然被告已於審理中釋明:伊之前會供述金融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遺失等情,是因為吳珮吟與伊同居時有共同生下1名女兒 吳雨千 ,伊不希望女兒沒有母親,所以不願意供出是吳珮吟將兩人共同使用之上開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此項說明亦無不合理之處,是尚不能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為悖於常情之供述,率爾認係被告親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排除係由證人吳珮吟擅自交付證人彭德豪之可能性。
㈢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等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本件被告係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同居共財之女友吳珮吟使用,卻由吳珮吟擅自交予其友人彭德豪使用,而由不詳管道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為詐騙被害人李永鳳之工具,被告基於同居共財之信賴關係,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交予吳珮吟時,難認確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又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下,實不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雖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依上所述,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是被告有無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