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金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主張之借貸關係為選擇合併,其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是否積欠100萬元,上訴人原請求所提出本票及陳述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本息。
(二) 陳盛酉 與被上訴人共同於92年10月5日具名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93年9月5日,下簡稱系爭本票),雖未用「連帶」字樣,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證稱:
「(法官問:陳盛酉向原告借款時,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保連帶清償?)陳盛酉有拿一張票給我簽,面額100萬元,因為原告(即上訴人)要陳盛酉找一個連帶保證人;(法官提示系爭本票問:是否是你本人簽名?)「是」。顯證陳盛酉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要求一位連帶保證人,陳盛酉乃請求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同意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註記住址後,交付予上訴人之行為,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甚明,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當發生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又陳盛酉因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有拿到借款,被上訴人亦無意見。準此,上訴人以陳盛酉向其借貸100萬元,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自有理由。原審未查,誤認單憑系爭本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清償本件借款之意,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違誤。
(三)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判決。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盛酉間之債務關係中僅屬共同發票人之身分:
1、被上訴人係從事鐵材零件加工,上訴人為鐵材販賣者,而陳盛酉則係從事沖床加工者,75、76年間或因購買鐵材或因工作合作關係,先後認識上訴人及陳盛酉,而在八十幾年間被上訴人曾因財務困窘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並如期如數返還貸款。至於陳盛酉則係在91年間向上訴人購買鐵材,兩人因而認識。迨92年10月間,陳盛酉向被上訴人借貸;惟被上訴人之財力無法資助,因而介紹可向上訴人借款。未幾陳盛酉即持本事件之本票,請求被上訴人擔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如此始能獲得上訴人之借款。因上訴人與陳盛酉間有工作合作關係,為免工作生變,被上訴人僅能與之配合。是上訴人與陳盛酉間之債務,被上訴人只做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不涉及其他法律關係。
2、上訴人並於98年8月26日在原審陳述:「...依據票據法關係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共同發票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生票據關係,並未涉及其他法律問題。
(二)上訴人與陳盛酉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被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
1、參酌98年9月24日上訴人在原審問及,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依照票據關係或借貸?」,上訴人稱:「再陳報」,實因被上訴人已提出票據時效抗辯,其若堅持原見,恐將無法如願,故原審促其審慎斟酌。迨98年10月15日庭訊時,上訴人始稱:「借貸關係」然亦僅如此,並未涉及其他;倘被上訴人確曾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介入上訴人與陳盛酉間之債務關係,則上訴人在原審斟酌後,豈能放棄此一有利形勢,進而主張之,向被上訴人追索。益證被上訴人就渠等債務,從未被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
2、被上訴人僅小學畢業,只能從事粗活工作,賺取蠅頭小利維生,從不知道什麼連帶保證人。至於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原審問:「陳盛酉向原告(即上訴人)借款時,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保連帶清償?」。被上訴人答稱:「陳盛酉有拿一張票給我簽,面額100萬元,因為原告要陳盛酉找一個連帶保証人。」,就此,尤須說明者有四:⑴縱被上訴人所述內容顯示,陳盛酉向上訴人借貸時,被上訴人並未同往,因此才會有『陳盛酉拿一張票給我簽』之情況、⑵既然陳盛酉向上訴人借貸時,被上訴人並未在現場,則所謂『因為原告要陳盛酉找個連帶保証人』,顯屬被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實情。⑶陳盛酉持本票見被上訴人時,所請求者係促被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而被上訴人礙於情面,乃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與陳盛酉同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此為三方當時共同之意思。對照上訴人在本事件之初,主張請求權基礎屬「票據關係」,即已了然。三方間僅有簽發本票行為存在,並無所謂連帶保證人問題之涉入、⑷被上訴人在原審被問:『是否同意擔保連帶清償?』之語句用詞中,被上訴人在緊張情緒中,用類似用詞回答,以示尊重,並未真正了解連帶保證人之真意。
(三)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借貸,而在上訴人與陳盛酉債務關係中,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終不能僅依一句口誤,而置當事人之真意不顧。
(四)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 張盛酉 向上訴人於92年10月5日借貸1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到期日:93年9月5日、本票號碼:NO.554724)乙紙,交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本票上共同簽名。
(三)訴外人陳盛酉向上訴人借款,迄今仍未返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陳盛酉間,是否經被上訴人介紹而認識?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盛酉間,究屬單純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抑或屬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是否需負連帶債務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804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惟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僅為共同發票人而已等語,是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分別於原審98年8月26日、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承:「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有簽系爭本票,『是陳盛酉向原告(按:即上訴人)借款』」、「(法官問:借款人為何人?)被告開口,要我借款給陳盛酉等語(見原審卷第11、18頁),由此可知,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應為陳盛酉,而非被上訴人。至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雖記載陳盛酉及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804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然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本件借款約定之記載,自難單憑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記載,即遽認兩造間有為本件借款之意思合致或被上訴人表示願負責清償本件借款之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云云,應不可採。
(三)又查上訴人復主張陳盛酉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要求一位連帶保證人,陳盛酉乃請求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同意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註記住址後,交付予上訴人之行為,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當發生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內容為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究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茲論述如下:
1、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固稱:「(法官問:陳盛酉向原告借款時,被告是否同意擔保連帶清償?)陳盛酉有拿一張票給我簽,面額100萬元,因為原告要陳盛酉找一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於同上期日亦稱:「(法官提示系爭本票問:是否是你本人簽名?)是,但我不知道什麼是保人」等語(同上頁數),可見被上訴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既不清楚,如何承諾為訴外人陳盛酉與上訴人之借貸關係為連帶保證人,且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盛酉共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本即有就票據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在原審法官詢問其是否同意擔保連帶清償責任時,答稱伊有簽發系爭本票,究其真意,應係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責任,此再參以系爭本票上並無連帶保證字樣,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被上訴人簽署連帶保證之文書,自難以被上訴人上開之陳述,即得認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2、再查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同時與訴外人陳盛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上訴人之行為,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因為原告要陳盛酉找一個連帶保證人」,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盛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非單純本票共同發票人,實係為陳盛酉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債務人而簽署系爭本票云云。經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固載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惟觀之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該案當事人除了簽發及背書於票據上外,尚共同出具借款切結書,而本件被上訴人除了與陳盛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無另以書面或言詞表示其為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二者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況查上訴人於原審同上開期日仍堅稱:「是被告開口向我借錢,我才要他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原意仍係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故始要求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作為擔保,故上訴人主張其因不懂「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不一且有區別,故在一審時未以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據以主張云云,應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陳盛酉再次前來並提出系爭渠等二人共同簽署之本票,並稱充當被上訴人為陳盛酉擔任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之憑據,當下上訴人旋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求證屬實,方同意借貸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陳盛酉單獨前住被上訴人住處,拿一張本票說要被上訴人共同發票人,上訴人才願意借陳盛酉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不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追加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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