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
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甲○○平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1樓居處經營附設投幣式卡拉OK之小吃店, 雁珍阿興 及丙○○係姊妹,2人因常至上開小吃店吃麵、喝酒、唱歌,乃與甲○○結識。詎甲○○為借用雁珍.阿興及丙○○2人居處施用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1、先於97年12月初某日,在雁珍.阿興位在新竹縣○○鎮○○街○○○號4樓居處廚房,以剪開之吸管將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盛裝置入敲破之燈泡後加以燒烤,所生煙霧除供己吸食外(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並無償提供雁珍.阿興及丙○○施用(雁珍.阿興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離去之際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上開燈泡吸食器內留於該處,以此方式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雁珍.阿興及丙○○乙次。
2、繼於1星期後之97年12月間某日,在丙○○位於新竹縣○○鎮○○路○○號2樓居處廚房,以同上方法將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以燒烤,所生煙霧除供己吸食外,並無償提供雁珍.阿興及丙○○施用,復於離去之際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留於該處,以此方式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雁珍.阿興及丙○○乙次。
3、又於98年1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雁珍.阿興前址居處廚房,以同上方法將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以燒烤,所生煙霧除供己吸食外,並無償提供雁珍.阿興及丙○○施用,復於離去之際留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0298公克),以此方式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雁珍.阿興及丙○○乙次。嗣於當日晚上10時10分許,雁珍.阿興及丙○○經由甲○○告知前往新竹縣○○鎮○○路○○號7樓 范永芳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住處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雁珍.阿興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0298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雁珍.阿興與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雁珍.阿興與丙○○有一次來伊小吃店消費,因伊是 竹東 偵查隊線民,且有施用過毒品,見雁珍.阿興與丙○○眼神有異,好像是施用過毒品的人,即告知她們如有施用毒品伊要報警、驗尿,並以自身經驗勸雁珍.阿興與丙○○戒毒,被渠2人發現伊是線民。雁珍.阿興與丙○○是因之後於97年底某日、98年1月16日2次請伊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拒絕而懷恨在心,且為警查獲後認為是伊去通報警察害她們被逮捕,遂謊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提供云云。惟查:
㈠、證人雁珍.阿興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是被告甲○○免費送雁珍.阿興與其妹妹丙○○吸食的。因為被告也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了有場所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免費提供雁珍.阿興及丙○○吸食,但是要到雁珍.阿興位在新竹縣○○鎮○○街○○○號4樓家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偵查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先後結證:雁珍.阿興身上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甲○○於98年1月16日傍晚用剩下來給雁珍.阿興的,98年1月16日下午5至6點被告拿乙包甲基安非他命至雁珍.阿興竹東家中與伊及丙○○一起施用,用剩下的沒拿走放在雁珍.阿興家中,即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被告從97年12月初即提供雁珍.阿興與丙○○甲基安非他命,2次在雁珍.阿興居所,1次在丙○○居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34至36頁)。98年1月16日下午5、6時許,被告到雁珍.阿興現居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送給雁珍.阿興及丙○○;97年12月初,被告也曾到雁珍.阿興家中施用,並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給雁珍.阿興;97年12月間被告也有到丙○○家中施用,並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送給雁珍.阿興與丙○○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3號偵查卷第7頁、第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7年11月底、12月初是第1次,被告到雁珍.阿興家廚房與雁珍.阿興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只有被告與雁珍.阿興在場,丙○○是後來才到的,那天時間約是早上快中午;差不多一星期後之97年12月上旬是第2次,被告到丙○○家中廚房,與雁珍.阿興及丙○○3人一起施用;最後1次是98年1月16日被警察抓那天。一共3次,2次在雁珍.阿興家,1次在丙○○家,情形都是被告自己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將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雁珍.阿興與丙○○施用,雁珍.阿興與丙○○不夠施用時,被告也會再加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施用的方式是將吸管一端剪開,用來當挖杓挖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敲破的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吸完後會頭皮發麻,會興奮,睡不著。98年1月16日被警察抓那天,雁珍.阿興一進對面大樓7樓就被警察要求把口袋內東西全拿出來,內有當天被告給雁珍.阿興及丙○○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乙包。被告前2次要離開前都是先以吸管挖一些放在破掉的燈泡內,再將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帶走,而第3次即98年1月16日被抓當天是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小塑膠袋內給渠2人。雁珍.阿興於98年1月16日有問被告要去哪買甲基安非他命, 有拜託 被告幫忙買,被告不肯,要雁珍.阿興自己到對面7樓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去之前雁珍.阿興有打電話,電話是被告給的,留在丙○○家中牆壁上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62至73頁、第83頁)。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是被告甲○○免費送丙○○與其姊姊雁珍.阿興吸食的。因為被告也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了有場所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免費提供雁珍.阿興及丙○○吸食,但是要到丙○○位在新竹縣○○鎮○○路○○號家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先後結證: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98年1月16日在雁珍.阿興家,雁珍.阿興與丙○○一起施用,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從97年12月開始提供雁珍.阿興與丙○○甲基安非他命3次,2次在雁珍.阿興居所,1次在丙○○居所。因為被告沒地方吸食,所以跑到雁珍.阿興家及丙○○家施用,順便免費給雁珍.阿興及丙○○施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偵查卷第25頁、第31至33頁)。97年12月初,被告有到雁珍.阿興位於竹東之家中,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燒烤,丙○○與雁珍.阿興就一起施用。97年12月間,被告到丙○○家中,以相同方式一起施用毒品。最後1次是98年1月16日下午5、6時,被告又到雁珍.阿興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雁珍.阿興家中讓雁珍.阿興與伊施用。該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即被警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被告共轉讓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雁珍.阿興與丙○○。被告因為沒有地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借雁珍.阿興家及丙○○家施用,所以才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給雁珍.阿興及丙○○,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3號偵查卷第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7年12月初第1次,被告先到雁珍.阿興家中,後來丙○○才到,被告與雁珍.阿興及丙○○3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帶來的,被告把燈泡敲破,把吸管剪開做成挖杓,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破掉的燈泡內,用打火機燒烤燈泡,嘴巴含著吸管去吸食煙霧,被告先吸再來才是雁珍.阿興與丙○○。被告並會再將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破燈泡內供雁珍.阿興與丙○○吸食才離開;隔1個禮拜多第2次在丙○○家;第3次就是98年1月16日被抓當天。被告前2次要離開前都是先以吸管挖一些放在破掉的燈泡內,再將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帶走,而第3次即98年1月16日被抓當天是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小塑膠袋內,那包就是後來被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免費提供的,因為被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地方。被告有用丙○○的手機打給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人,電話記在丙○○家中牆上,但後來塗掉了。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頭髮會豎起來,覺得很快樂,心跳跳很快,睡不著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75至83頁)。
㈢、綜觀證人雁珍.阿興、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初某日、1星期後之97年12月間某日、98年1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證人雁珍.阿興或丙○○居處廚房,
3次均以剪開之吸管將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盛裝置入敲破之燈泡後加以燒烤,所生煙霧除供己吸食外,並同時無償提供證人雁珍.阿興、丙○○施用,且被告每次離去之際均會留下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月16日被告與證人2人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雁珍.阿興請託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遭婉拒,證人雁珍.阿興、丙○○2人遂依被告提供資料前往新竹縣○○鎮○○路○○號7樓案外人范永芳住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證人雁珍.阿興身上扣得被告當日留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
0.0298公克)等情均翔實陳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且互核相符,亦與其2人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前後連貫一致。
又證人雁珍.阿興、丙○○2人與被告係於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內消費而結識,彼此間並無私怨仇隙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甲○○、證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是認、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24頁、第82頁),衡情證人2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證人雁珍.阿興、丙○○2人均係經檢察官、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較被告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是證人雁珍.阿興、丙○○2人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其2人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參以證人雁珍.阿興、丙○○2人於98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就其等前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雁珍.阿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犯行,均坦白承認,而證人2人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人雁珍.阿興所持有扣案透明結晶乙包(驗餘淨重0.0298公克,以98年度安保管字第66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偵查卷第41頁)經檢驗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人2人並因此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證人雁珍.阿興、丙○○之警詢、偵訊筆錄各
3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170號鑑定書乙份、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1號、第52號裁定各乙份存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偵查卷第10頁、第22-1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6頁、第45頁、9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3頁、第40頁),可見證人雁珍.阿興、丙○○2人並無畏罪卸責之情事,益明證人2人證詞應均是陳述事實,可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3次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雁珍.阿興及丙○○施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若被告所辯伊於證人雁珍.阿興與丙○○來店消費時,見證人2人眼神有異,好像是施用過毒品的人,即告知她們如有施用毒品伊要報警、驗尿,並以自身經驗勸證人雁珍.阿興與丙○○戒毒,因此被渠2人發現伊是竹東偵查隊線民乙情為真,則證人雁珍.阿興與丙○○既明知被告係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案件之線民,負有隨時向警陳報犯罪嫌疑人施用或持有毒品情資之義務,且被告已明確警告若其等有施用毒品之嫌將報警採尿送驗,證人2人需用毒品時自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有甘冒遭警循線追查之風險,仍於其後之97年底某日、98年1月16日2次請託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已有可疑。反觀購買毒品係非法行為,非有一定信賴關係當不會相互告知,何況是請託幫忙購買毒品,更應係熟人間知悉對方有管道且依恃對方取得毒品方有可能,是被告既供稱證人雁珍.阿興與丙○○曾於97年底某日、98年1月16日2次請託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證人雁珍.阿興亦證稱98年1月16日被告與證人2人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曾請託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參照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證人雁珍.阿興與丙○○是店裡客人,平常都叫 伊大哥 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證人2人會到伊店裡吃麵、喝酒、唱歌、與伊聊天,本案查獲前伊曾經到證人雁珍.阿興家要拿消費券,及幫忙證人丙○○買菜到她家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91至92頁),在在可見被告與證人雁珍.阿興、丙○○2人間實係好友關係,雙方顯然情誼深厚。又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證人雁珍.阿興與丙○○曾告訴 伊渠 2人有找過案外人范永芳買毒品,且她們有很多購買毒品之來源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偵查卷第16頁),果若屬實,則以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此均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故證人雁珍.阿興與丙○○2人倘請託交情匪淺之被告購買毒品遭拒,於證人2人主觀上應尚非難以諒解之事,其等大可透過所知悉其他管道洽詢購買,顯無誣指陷害被告之強烈動機,亦無可能自陷己身於偽證罪嫌不利之境。況證人雁珍.阿興與丙○○2人係於98年1月16日晚上10時10分許,甫進入新竹縣○○鎮○○路○○號7樓案外人范永芳住處旋即遭警查獲逮捕,並分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此經證人雁珍.阿興、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且有前揭證人2人之警詢筆錄可佐,斯時證人雁珍.阿興與丙○○2人顯無串證之機會,若非確有其事,證人2人實無可能默契十足而於警詢時一致指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被告於當日在證人雁珍.阿興住處施用後所留下,及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雁珍.阿興及丙○○施用之情。是被告辯稱本案係證人雁珍.阿興及丙○○已知悉伊是警方線民,嗣後曾2次請 託伊 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遭拒而懷恨在心,故證人2人為警查獲後,認為是伊去通報警察害她們被逮捕,遂謊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提供云云,或與常情有違,或與事證不符,顯係臨訟憑空杜撰,毫無可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很乖等語,此與被告是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雁珍.阿興、丙○○等情無涉,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乙份、採證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乃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施用。本件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1、
2、3所示,3次無償同時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雁珍.阿興及丙○○2人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1、2、3所示,每次無償同時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雁珍.阿興及丙○○2人施用之轉讓行為,均係1行為觸犯2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迭經觀察勒戒、追訴處罰,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與國民健康造成之不良影響,竟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犯後始終飾詞矯卸,未見悔悟之意,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029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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