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金融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供作詐騙使用。嗣某成年人甲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7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要求甲○○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吳文華 所有之帳戶內(吳文華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10月7日晚間10時28分、97年10月8日凌晨零時19分許各匯入10萬元、8萬8,000元至乙○○上開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嗣後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係伊於97年5月份親自申請,原本做為士林紙造業場發薪資所用,因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伊當時不曉得會被破解密碼,所以沒有至警察單位報案,伊並沒有將上開物品交給他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2至16、106、107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於97年5月2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辦一節,除被告乙○○上開所為之相關供述外,亦有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7年11月11日彰竹北字第097242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28頁)。而本案被害人甲○○於受詐騙後,先後於97年10月7日晚間10時28分、97年10月8日凌晨零時19分許各匯入10萬元、8萬8,000元至被告乙○○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甲○○指訴暨有提出之個人帳戶交易紀錄1份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外(見偵查卷第17、18、21頁),亦有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7年11月11日彰竹北字第0972420號、98年2月23日彰竹北字第0980414號等函所附之被告乙○○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20、29、40至43頁)。是認本件某成年人甲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渠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甲○○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固以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因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遭竊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係於97年10月6日在新竹縣○○鄉○○路上之仁和便利商店遭竊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其後於偵查中復辯稱係於97年9月底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106頁),從而被告乙○○對於本件帳戶資料究係失竊抑或遺失,以及失竊或遺失之時間,所為之辯述尚非一致;又如被告乙○○供稱,除本件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資料失竊外,另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儲金簿亦失竊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乙○○猶在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隱密性之個人身分戶籍資料及金融資料失竊後,仍未報警處理,抑或向相關銀行辦理掛失,其舉措顯已違常情;再查,本件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原供被告乙○○薪資匯款之用,對被告乙○○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縱依前揭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見偵查卷第43頁),該帳戶自97年9月11日經被告乙○○最後1次金融10,006元後,迄至本案被害人甲○○遭詐騙於97年10月7日匯款前,餘額僅剩62元等情,是以本件帳戶於上揭期間既無使用之必要,且帳戶內已無足夠提領之款項,然被告乙○○卻猶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資料置於具有高度失竊率之機車置物箱內,形同隨身攜帶該等物品,而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物品放置家中或其他安全之處妥適保管,顯與常情相悖。
2、另被告乙○○固以本件帳戶之密碼僅伊一人知情,不曉得會被破解密碼,故沒有向銀行掛失及向警察單位報案等語置辯(見偵查卷第14、106頁);惟據被告乙○○所供稱,本件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資料除金融卡外,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亦均失竊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衡情,倘若不法份子持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即可將本件帳戶供做不法用途,實無須使用金融卡,自與金融卡密碼有無遭不法份子破解究屬二事;況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金融卡,甚至難以金融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蓋以金融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各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甲○○受騙後分別於97年10月7日晚間10時28分、97年10月8日凌晨零時19分許各匯入10萬元、8萬8,000元至被告乙○○本件帳戶後,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43頁)在卷足憑,顯見本案某成年人甲於向被害人甲○○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被害人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乙○○將本件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人甲使用,則本件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未可採。
3、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乙○○不僅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既為27歲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況被告乙○○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資料究係遺失或失竊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難謂可採,業已分別論述如上。是被告乙○○所辯該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係失竊或遺失云云,自均難以採信。從而本件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乙○○於97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人甲取得被告乙○○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以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97年10月7日晚間10時28分、97年10月8日凌晨零時19分許各匯入10萬元、8萬8,000元至被告乙○○所有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對被害人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乙○○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某成年人甲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共計18萬8,000元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矯飾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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