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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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年底之某日),與友人 陳逸帆 (已歿,如後述)相約於新竹市○○路○號建華國中旁某便利商店見面,由 陳逸凡 交付內藏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膠帶密封紙盒1盒,囑乙○○代為妥慎保管,日後欲使用時再向其取回,並央求其無須過問內容物,乙○○應允後旋將該密封紙盒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
嗣於93年12月24日,陳逸凡因故自殺身亡,乙○○得知訊息後,於93年12月底之陳逸凡告別式前2、3日許,打算將陳逸凡託其代為保管之上開密封紙盒返還陳逸帆之父母,惟因一時好奇,乃將該密封紙盒拆封察看,發現其中藏放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乙○○乃自斯時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執意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經許可而藏放在上開處所。嗣乙○○擔心其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因家人無力清償貸款而遭法院查封,而為他人發現其有藏放槍彈等情,乃於97年10月9日與不知情友人 陳德瑜 相約外出散心,乙○○乃先將上開槍彈取置於側身背包內,於97年10月9日晚上11時許,自其上該住處攜帶該藏放槍彈之側身背包,乘坐不知情之陳德瑜所駕駛車號00—7059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翌日(即97年10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日光公園內,適遇巡邏員警發覺渠等深夜駕車至公園內形跡可疑,而上前盤問時,見車內有人將一背包丟棄在所駕車輛底盤下,乃當場查獲乙○○丟棄之背包(內有上開槍彈),經警方詢問乙○○、陳德瑜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陳德瑜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及本案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卷第13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德瑜於警詢時證述(見97年偵字第6953號偵查卷【下稱6953偵卷】第12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15張等附卷足佐(見6953偵卷15至18頁、第22至25頁、第33至35頁),且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11顆扣案可稽(以97年度黃保管字第99號、97年度彈保管字第57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詳見6953偵卷第59頁、第60頁),而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槍機、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另所查獲之子彈11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外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7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56142號鑑驗書暨所附照片9張及該局9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54559號函暨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6953偵卷第50至53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即將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按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之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仍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查被告開始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雖係開始於本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惟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槍彈本身,即屬持有,除主觀上有持以為所有或占有之意思,而此主觀之犯意,必須輔以對於槍枝繼續一段時間的支配始足證之,是其應屬「繼續犯」之性質,同理,寄藏槍彈之行為亦屬繼續犯性質(見司法院82年4月8日廳刑一字第4884號函)。被告雖於本條例修正前即已開始寄藏前開槍彈,惟被告經警查獲時間係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亦即於本條例修正生效期間,仍繼續有寄藏之行為,是被告繼續寄藏之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本條例論處,是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贅引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人受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及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自陳逸凡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有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係因受好友所託而被動加以保管,且受託之初尚不知紙盒所放置為違禁物,於得知該友人自盡身亡後始察看盒中物,當發現上開槍、彈時,始舉足失措,所幸其寄藏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有持以犯其他罪,並坦承所有經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倘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法重情輕。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替他人保管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對社會之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並無相類以非法寄藏槍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寄藏上開槍枝期間並未取以犯案,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任職於某房屋公司任專業經紀人及兼營早餐店,被告與父(按父母已離婚)及身體健康嚴重受傷且最近已入伍之弟同住一處,而須負擔家計(見本院98年訴字第190號卷第16至23頁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軍人身分證影本、名片、早餐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五)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9顆部分,先後經鑑驗單位試射而不復存在(分見6953偵卷第50至53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本院卷第18至19頁,前揭鑑定書及函文),另試射擊發所剩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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