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需錢孔急,明知其已陷於經濟困難,顯無資力償債之窘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5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暫時周轉應急,並各簽發票載日期分別為95年6月
10日及95年7月15日、付款銀行均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各為TNA0000000及TNA008741號之支票2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如數借貸予被告乙○○款項。詎被告乙○○取得前開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消極不給付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指訴,㈢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經營汽車保養廠虧損及母親過世等原因才無法如期清償,我並非有意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向告訴人分別借款10萬元,並各簽發票載日期為95年6月10日及95年7月15日、付款銀行均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均為10萬元、票據號碼各為TNA0000000及TNA008741號之支票2紙予告訴人,而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2至4頁),且為被告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㈡、就本件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說他週轉不過來,要我借錢給他渡過難關,我與被告認識三、四年,平常我們也有往來,交情不錯,他拜託我,我就借給他,借錢時他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我有去過被告工廠,去工廠時被告確實有在該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因從事汽車烤漆生意,材料錢付不出來,才向告訴人週轉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當時確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且被告所陳述借款之原因並非虛妄,故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又衡情票據之簽發,亦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是非可以簽發支票之初無現金資產,即謂發票人於發票之初有詐欺之故意,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究與明知票據已拒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詐欺故意之情尚有不同。查告訴人借款給被告時,被告尚在正常營業中,其仍有藉繼續經營以解決其給付借款債務之機會,是縱事後上開支票確實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情事,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復觀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借款我向被告收取月息三分利息,如未約定利息,我不會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已約定月息三分一節,亦甚明確,而為賺取利息而放款者,必已先評估借款人債信與利息之利益後,認有利可圖,始予放貸,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自不能以嗣後情事變更,借款人無力清償本金,即謂借款人於借款時有何施以詐術,致貸與者陷於錯誤,令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再者,被告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先後於98年9月1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9日分別匯款5萬元、3,000元、3,000元清償告訴人,有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4、59、60頁),堪認被告確有努力清償上揭欠款之實際行動,被告所述其並無詐欺犯意且有誠意解決此筆債務等語,實屬有據,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既無施以詐術之行為,雖被告所簽發支票無法兌現,然係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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