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25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第92條第3項於96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調列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8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20時許起,在新竹縣北埔鄉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猶從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北埔鄉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三線北上80.1公里處時,不慎與 范文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異議人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14.6毫克(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3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乃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然而,異議人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已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0,000元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遭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45,000元,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另當事人本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97年12月11日參加機車駕照道路駕駛考試通過,但公路監理機關認異議人尚有未繳納之罰鍰,而不讓異議人領取機車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45,000元罰鍰等語。
四、經查:㈠參諸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與本件其他處分即罰鍰部分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且異議人亦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裁罰表示不服,是本院審理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應僅限於罰鍰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㈢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
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實質上對被告亦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定,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依上說明,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而論,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者(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詳後述),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又94年12月18日增定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
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避免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就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而言,顯非公平。再者,若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而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是以,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與法定最低罰鍰基準額間之差額,仍得加以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不慎與范文良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14.6毫克(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3毫克(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依法掣單舉發;而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7年4月2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0,000元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3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461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刑事處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惟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則異議人依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支付40,000元予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後,仍有5,000元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該差額部分(即5,000元)予以裁罰。
㈥至異議人另就公路監理機關不讓其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節聲明異議,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異議人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惟仍需就不足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額度補其差額,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所規定繳清罰鍰之意,是異議人尚未繳清其違反前揭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即指摘公路監理機關未讓其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5,000元就其中之40,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其中之40,000元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而其餘之罰鍰5,000元,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立法精神並兼顧公平原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毋庸另為裁處,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