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04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林明誼 於民國102年8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 黃世明 等共計約10人,至被告朱金國、 朱金相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朱筱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朱○軍(00年生,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商談黃世明與 韓諾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糾紛,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朱金國、朱金相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朱金相自其住處廚房取出菜刀2支揮砍,告訴人林明誼見狀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惟遭朱金相拉住左手臂,致告訴人林明誼無法控制車輛行進方向而撞擊電線桿,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毀,朱金相復將告訴人林明誼拖下車,並持菜刀揮砍,被告朱金國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明誼,致其受有左前臂深部撕裂傷3處併伸肌腱及伸肌多處斷裂之傷害,另被告朱金國亦持木棍砸毀該自用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朱金國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明誼告訴被告朱金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公訴人認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
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朱金國已與告訴人林明誼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明誼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