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含手機外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懿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iPhoneSE2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外殼),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2號被告呂懿修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地下街Z區之「力堡遊戲場站前店」內,見 林柏樂 在該店內之遊戲機台前遊玩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柏樂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林柏樂暫置放在該店內之椅子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之黑色「iPhoneSE2」型行動電話1支(含價值200元之電話外殼)後,即逃逸離去而得手。嗣經林柏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柏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懿修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上揭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上揭行竊之事實。三案發時、地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共6張。佐證被告上揭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