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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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專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3號聲請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相對人 吳婉蓉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伊提起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為勞工且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家中尚有1名未滿3歲幼童及高齡70歲之父親須伊照料,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任職期間違反員工職守暨保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系爭契約第10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為本件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惟經相對人於第1次調解期日前具狀請求移送至高雄地院。查相對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且育有未滿3歲子女(見本院限閱卷內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核屬高雄地院管轄地域。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應為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於相對人到任時簽署,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涉訟,而須遠從高雄至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全部移送於高雄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