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99號異議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趙芸蒂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6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見原裁定卷第2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已聲請訴訟救助,倘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裁判費用應由國庫墊付,故該訴訟費用自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之處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以下均稱相對人)對異議人(即被告,以下均稱異議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訴訟,本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26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勞動法庭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89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1,771元,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3頁)。而查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原聲明請求異議人給付165,10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而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80元(見原裁定卷第7頁之111年度勞補字第26號裁定),嗣相對人減縮聲明請求異議人給付161,771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為0元)。從而,系爭訴訟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則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80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系爭訴訟既已確定,異議人有無資力僅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核非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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