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佾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佾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佾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隨意竊取服飾店衣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被害人 呂水萍 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衣服,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1號被告吳佾璇女68歲(民國44年7月12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佾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呂水萍所經營之服飾店,趁呂水萍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掛於該店門口鐵架上之黑色棉質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00元)後,將該上衣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隨身包內欲離去。嗣經呂水萍察覺遭竊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佾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水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佾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頲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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