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業輔佐人鄭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富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證據清單編號五「證據方法」、「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陳富業所駕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道路監視系統錄影畫面」與「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超車時2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告訴人 羅夢麒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沿新北巿石碇區靜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靜安路與新興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左轉新興坑產業道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富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不同而未能成立調解、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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