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 劉煌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審判期日有關證人訊問內容及其等陳述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請提供民國112年7月27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以供確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之112年7月27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且業已敘明係為核對筆錄記載有無遺漏之處所需,屬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本件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