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林炎奎 被告 張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102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貸款實際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兩造於97年10月31日達成清償協議,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自100年3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應付之本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應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計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尚欠本金51萬3,28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100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自100年4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又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故違約金僅計算至101年1月26日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借款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攤還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51萬3,289元51萬3,289元自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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