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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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如選任辯護人王瀚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碧如於民國104年7月6日晚間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0分許),至 臺北市 ○○區○○路○○○號「KIKI」飾品店內,見該飾品店店員 陳沛盈 所有之I-Phone牌手機
1支【型號: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置放在飾品櫃最下方之員工置物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並以左手將該手機握持緊貼在其左大腿外側處以掩人耳目,旋快步離去該飾品店。嗣陳沛盈發覺上開手機未在原放置處,乃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當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報警處理;張碧如則因恐東窗事發,遂於104年7月7日凌晨0時許返家後,向不知情之 張克智 謊稱在臺北市○○區○○路路邊拾獲上開手機,委請張克智向警局報案,張克智即於104年7月7日下午2時許,持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下稱廈門派出所)舉報拾獲遺失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張碧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與其在偵查中手繪之現場圖1張,雖亦否認有證據能力,就其餘證據則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24、42頁);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明確陳稱:同意卷附證據皆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62至62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見I-Phone牌手機1支置放在飾品櫃上,旋將之攜出該飾品店外,亦未向店員表明拾獲手機,嗣方委請張克智持往警局舉報拾獲遺失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高度約60公分左右之飾品櫃處,見上開手機置於平放在該飾品櫃台子上之髮飾堆中央,認為係其他顧客遺失,始將手機攜出店外欲持往警察局招領,且因伊當日生病要看醫生,嗣後身體亦持續不適,方未立即拿去警局;伊覺得公共場所之失物應交給警察,且伊亦有請張克智留伊之地址給警察。手機係伊同行友人 陳智仁 關機的,且因該手機設有密碼,伊亦無法撥接電話或聯絡失主,況當時該手機幾乎快沒電,伊怕警察局需要開機,故先關機 云云 。辯護人另辯護以:偷竊須於乘人不知時,將他人之物放入口袋,然被告係在眾目睽睽下,將手機拿在左手中,亦於出店門後立即向陳智仁告知此事,自與竊盜不符。次依民法及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注意要點等規定,被告不得直接向場所主人招領遺失物;而被告於翌日即託人向警局申報遺失物,告訴人並已取回手機,則被告主觀上自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僅成立使用竊盜,且亦不構成侵占遺失物或贓物罪嫌。再倘被告不將手機關機,將可能另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或電信法之罪,且關機與否與可否找到失主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7月6日晚間10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號「KIKI」飾品店內,見告訴人所有之I-Phone牌手機1支(型號: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2萬元)置放在飾品櫃上,即徒手拿取之,並以左手將該手機握持緊貼在其左大腿外側處而攜出該飾品店,該手機復旋遭被告同行友人 張智仁 關機。嗣告訴人發覺上開手機未在原放置處,乃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當日報警處理;被告則於104年7月7日凌晨0時許返家後,向不知情之張克智稱在臺北市○○區○○路路邊拾獲上開手機,並委請張克智向警局報案,張克智即於104年7月7日下午2時許,持之至廈門派出所舉報拾獲遺失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迭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17、29至31頁;審易卷第15頁背面;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9、11頁背面至12、29至31頁;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3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友人張克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4至15、30頁;易字卷第38至40頁)、證人陳智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32頁;易字卷第41至43頁背面)均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3至4背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5至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手繪之現場圖2張(見偵查卷第35頁;易字卷第45頁)、I-Phone牌手機基本資料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1頁)、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查卷第39至39頁背面、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105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9至61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104年7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上開飾品店,而告訴人則於104年7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報警,應予更正。
㈡關於上開手機放置地點一節:
⒈告訴人係將手機置於飾品櫃最下方之員工置物櫃處,且未將
手機與其他飾品相混置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係將手機置放在店內飾品櫃最下層之置物空間,該處僅供店內人員使用,且雖有時會置放商品,然斯時伊手機並未和店內商品混合擺放,亦未放置在一堆髮飾中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當時將手機放在飾品櫃最下層之空櫃子內,係放在便當旁邊,即如偵查卷第3頁照片編號2所示。該飾品櫃僅有最下層能置放物品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當天係將手機放在飾品櫃下層;該飾品櫃僅有上下兩層,上層比較大,高度自伊膝蓋下方處起往上至伊站立後手伸直之位置,係用以放置商品,伊等不會將私人物品置於該處,且商品均係以吊鉤方式懸掛;下層較小,高度自地面起往上至約伊膝蓋下方之位置,係屬於伊等私人置物空間;上開私人置物空間於案發當日,除伊之手機外,還擺放有伊之飲料杯跟便當盒,擺設情形即如偵查卷第3頁員警於案發當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便當盒係在伊手機之右邊,更右邊雖有一小籃要補貨的東西,然伊很肯定不會把手機放在該處,因為不能把私人物品壓在商品上。偵查卷第35頁之現場圖係伊依照店內實際擺設情形繪製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32至32頁背面、35、36、37至37頁背面);並有前載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3至4背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手繪之現場圖共2張(見偵查卷第35頁;易字卷第45頁)可佐;且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繪現場圖之內容(見偵查卷第35頁),亦可知該手機係置放在飾品櫃最下層之飲料杯右側、便當盒左側即介於飲料杯與便當盒間之位置。細繹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其係將手機放置在飾品櫃最下層員工置物處,位於便當盒之左側,且未與店內商品相混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述互核均屬一致,誠無瑕疵可指;稽之其所述無可能將私人物品與店內商品相混擺放一節,亦與事理無違。再衡之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而無仇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前,亦已具狀表明不欲繼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猶未因手機遺失向被告求償乙事,業經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7、66頁),且有告訴人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19日傳真文件2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0頁;易字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要無虛捏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辯護人雖泛詞辯以:告訴人係因初始誤認被告犯罪,後懼怕翻供將受偽證處罰,故不能單以告訴人與被告無私怨即認告訴人非虛偽陳述云云。然此純屬主觀臆測,且果若告訴人所言手機係置於飾品櫃最下層一節為虛,焉能就此基本事實歷次皆為一致證述;況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具結,猶無辯護人所指「嗣後翻供將受偽證處罰」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辯詞,殊乏所據。是以,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要非子虛,確屬信而有徵,堪可採取。
⒉參以經本院勘驗「KIKI」飾品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⑴檔
案名稱「1_04_R_000000000000」(下稱A檔案)影像畫面中,於畫面顯示時間104年7月6日晚間10時39分17秒許,被告朝畫面左方定睛一看後,隨即彎曲上身前傾,呈弓箭步之姿,其後腳接續往前挪移,並有往下蹲之姿態,其右肩肩背之包包自原呈略與地面垂直之角度變為近與地面平行之角度;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10時39分37秒許,告訴人自畫面右側步行進入畫面中,隨後倚靠在門框旁;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10時39分45秒許至49秒許,被告自告訴人左後側身後出現,右肩仍背有一只包包,左手垂落至大腿處,左手手掌內側緊貼左大腿外側,疑似握有一方型物品,經由告訴人面前通過門框,並往畫面右側快步離開畫面。⑵檔案名稱「1_08_R_000000000000」影像畫面中,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10時39分48秒許至51秒許,被告通過門框後即快步往畫面右側出口步行離開,斯時其左手手握一手機狀物品並緊貼左大腿處等情,有前載本院105年1月21日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上開影像畫面雖因監視器攝影角度之故,致未能清晰攝得被告拿取手機之過程,惟由被告肩背背包與地面間之角度變化,足認被告於彎身前傾且下蹲後,又再彎腰向下,且其身體當已近乎與地面平行無疑。準此,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飾品櫃上、下層之高度位置,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果若被告欲自飾品櫃上層處取物,略彎身前傾即能搆得,斷無庸於彎身且下蹲後,復又特意再次彎身至更低處;由被告身體前傾彎曲之幅度,可知其當係伸手至接近地面之飾品櫃下層處,益見上開手機斯時確係置放在飾品櫃下層,告訴人所言亦與事實相符,彰彰明甚。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手機斯時係置於飾品櫃上之髮飾堆中央,該髮飾堆係平放在高度約60公分左右之台子上,且非吊掛著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取。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手機係放在飲料杯之左側
云云(見易字卷第32頁背面),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手繪之現場圖中,係將該手機繪置在飲料杯右側、便當盒左側即介在飲料杯與便當盒之間一節稍有出入(見偵查卷第3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一發現手機不見即請同事撥打伊電話,有響但都無人接聽,撥到後來手機就變成關機狀態云云(見易字卷第33頁背面),亦與其於警詢時證述:
伊請同事回撥電話,然當時已呈關機狀態而打不通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略有不合。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就上開手機係置放在飾品櫃最下層之員工置物櫃處,
位於便當盒之左側,且未與其他商品相混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迭屬一致,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合,已悉述如前;至該手機究係置於飲料杯與便當盒之間,抑或均位在飲料杯與便當盒之左側乙事,衡諸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並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急於和盤托出全部事實,故疏未注意區辨手機、飲料杯與便當盒間相對位置等枝節事項,甚或就此稍有記憶不清情形,誠與事理無違,猶與真實性無礙。再告訴人嗣後回撥電話時是否成功撥通一事,非唯與被告已遂行之拿取手機行為及斯時主觀狀態無涉,且上開手機嗣確遭關機,復如前述,則縱令告訴人就此瑣碎細節之證詞前後略有出入,亦無從反謂其其餘證詞為虛。是以,自不能因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辯護人執告訴人所稱手機曾撥通為由,辯以告訴人證言或有虛偽云云(見易字卷第78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繪製現場圖時,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當較清晰,且其所繪內容甚為完整詳盡,並細膩撰載該飾品店內各飾品櫃之擺放位置、擺放之商品內容等項(見偵查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應係審慎詳細思索回憶案發當時手機、飲料杯與便當盒間之相對位置暨店內相關擺設後,始費時仔細繪製該現場圖;與此相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業超逾1年,且告訴人於事發後既早已取回手機,衡情復未必就當時所有細節均會掛心記憶,是堪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繪現場圖之內容,當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屬可採。另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即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記憶顯應歷歷在目,亦與前載門號0000000000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相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以:當時沒有人撥打該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則此部分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前詞為可取。
㈢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手機:
⒈上開手機於案發當日係置於飾品櫃最下方之員工置物櫃處,
介於飲料杯及便當盒之間,且未與其他商品相混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依手機置放之客觀狀態,衡情應知該手機為店員所有,要非顧客於觀覽商品時遺失無疑。次經本院勘驗「KIKI」飾品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被告進入該飾品店前,已有多名顧客陸續進入該店觀覽,於被告進入後至其離去期間,仍有2名顧客繼續在店內觀看商品;而被告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快步離去,且其自告訴人面前經過時未曾停留等情,有上載本院105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9至61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拿到手機後就直接出去,沒有再做其他事,且斯時尚有另外2位客人在,但被告就是經過客人直接走出去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按之常理,果若被告認手機乃其他顧客遺失,斯時既仍有2名顧客逗留店內,被告自應先向在場顧客詢問確認,且縱令被告確欲自行持往警局招領,亦當告知店員上情,以利失主返回尋找時得悉手機去向,斷無就此洵未向其他在場顧客與店員即告訴人為任何表示,反加快腳步離去之可能;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倘伊在店裡遺失手機,會回去店裡尋找;伊之前有撿到過手機,伊即留在原地等失主,會等約半小時,亦未曾把失物拿去警局招領過;伊認為遺失手機的人會很緊張等語(見易字卷第65至66頁), 益顯 依被告自己之認知與經驗,遺失手機者通常皆會返回原地尋找,且該處既屬商店而非無人管理之公園、路邊等公共空間,失主自更有可能赴往探問,則被告猶應悉苟其未留下任何資訊即逕將手機攜離原地,將徒增失主尋覓失物之困難及心理壓力;乃被告於拿取手機後,竟無視現場尚有其他顧客及店員,就此三緘其口且旋快步將手機攜出店外,堪認其明知上開手機屬店員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並以將該手機握持緊貼在其左大腿外側處之方式掩人耳目,至為明灼。被告辯稱:伊認為手機係其他顧客遺失,始將之攜出店外欲持往警察局招領;伊覺得遺失者不一定會去店內找,且在公共場所之失物應交給警察,伊當時亦未想到要交給店員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以:伊當時未注意店員站在門口;且伊之前拾獲手
機時留在原地等,失主回來時還罵伊,伊差點被打,故不敢在原地等云云。然被告於取得手機後,係自告訴人面前通過門框而離去,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且有上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據(見偵查卷第6頁)。衡諸該門框處位置並非寬敞,告訴人復係倚靠在門框旁,顯見被告殊無可能未發現告訴人正立於該處,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合。再即令被告所言前拾得失物時差點遭毆打乙情屬實,亦無不能先向店員告知後再將手機攜離飾品店之理。被告前揭辯詞,殊與事理有違,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辯護人固又辯稱:依民法及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注意要
點等規定,被告不得直接向場所主人招領遺失物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並無法律背景,之前亦未曾將失物拿去警局招領等語(見易字卷第15至15頁背面、65頁背面),足認被告斯時要非慮及招領程序之適法性,始將手機攜出店外。辯護人所云前詞,實與被告之主觀認知無涉,誠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執前詞置辯。然:
⒈陳智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一從
飾品店出來,即向伊表示她撿到手機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易字卷第41頁)。惟:
⑴陳智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表示撿到手機,還說
是上一個客人的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謂:係伊判斷是上一個客人掉的云云,又旋改稱:伊不太確定誰說是上個客人掉的,當時伊與被告討論後,認為應是上個客人掉的云云(見易字卷第42頁背面),歷次所述顯然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參諸陳智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以:(問:為何要將該手
機關機?)因伊也用同款手機,要接電話要輸入密碼;(問:當時沒有人打進來為何要關機?)因該手機有密碼鎖,打進來伊也沒辦法接,伊懶得煩想說直接交給警察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謂:(問:是否知道不需要密碼也可接聽電話?)用LINE通訊軟體需要密碼,一般來電則不需要用密碼,但因被告等下要去看醫生,電話一直叫很煩,所以才關機;因伊大部分來電都是LINE,所以直覺反應看到有密碼鎖,就覺得必須解鎖才能接聽,伊在檢察事務官處講太快了。(問:你關機前,有人打來或傳LINE過來嗎?)伊沒有看到未接來電,亦無印象有訊息,伊一看到密碼畫面,一急就把手機關機;(問:倘當時無人打來或傳LINE來,為何你說手機一直叫很煩?)伊是說未來手機會叫,因為伊等要去醫院,且到時還要和失主約見面,伊覺得那種事情很煩。又對方打來亦不能確定是否為失主本人,如果還錯手機怎麼辦云云(見易字卷第41至42、43頁)。然衡之常理,陳智仁既使用同款手機,亦明知接聽一般來電時無庸輸入密碼,且按陳智仁自述之個人使用手機習慣,其仍有部分來電並非透過LINE通訊軟體,況依我國社會常情,使用一般電信公司線路撥打電話聯繫者猶所在多有,陳智仁就此要難諉為不知,則陳智仁顯無可能僅因一時思慮未週,即誤認接聽電話時均須輸入密碼。次依一般經驗法則,失主遺失手機時,皆會回撥電話確認手機去向,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則陳智仁衡情亦無率將手機關機,徒增失主尋覓困難之可能。再斯時既尚無任何人來電或傳送LINE訊息,顯然並無陳智仁所云「電話一直叫很煩」之情事;而陳智仁經質之此節後,雖旋改稱:伊係指手機未來會叫,因伊等要去醫院,且還要約見面很煩云云,惟欲至醫院治療者係被告,並非陳智仁,陳智仁實得於被告接受治療之際,在外靜候失主來電,且倘不願親自返還或憂慮誤還他人,仍得告知失主將會持該手機至特定警察局辦理招領,容無逕予關機之必要。
⑶綜核上情,顯見陳智仁之證言非唯前後不一,亦在在與常情
相悖,復隨訴訟進展程度不斷修飾、更易所述內容;酌以陳智仁與被告為交往中之情侶一節,業經陳智仁於本院審理時坦言無誤(見易字卷第43頁),益證陳智仁實有飾詞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其上開證詞當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由陳智仁迅速將手機關機一節,可知其當係認被告取得上開手機之過程有虞,因擔憂被告將受追訴而一時情虛,方有此舉,適足彰被告前確有竊取上揭手機之行為。被告辯稱:手機係陳智仁關機的,且因該手機設有密碼,伊亦無法撥接電話或聯絡失主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出店門即將此情告知陳智仁,故非竊盜云云,殊難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⑷被告另辯稱:斯時該手機幾乎快沒電,伊怕警察局需要開機
,故先關機,且伊想說手機裡會有伊不方便看到的內容云云。惟被告所云關機之緣由,顯與陳智仁歷次證言均不相符;陳智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伊當時沒有注意到手機電量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辯詞,已非實在。次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使用I-Phone牌手機或同公司出產之其他產品者實甚為常見,而該公司生產之所有產品均可使用同種充電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佐以被告自承已在資訊業擔任業務行銷工作約2、3年等語(見易字卷第15、66頁背面),依其社會經驗,猶無不知之可能。準此,縱使前揭手機斯時電量確屬較低,被告將之送往警局後,衡情警局亦能加以充電,則被告實無徒因此即逕將手機關機,致令失主更難發現失物之可能與必要。再被告既稱該手機設有密碼,其自無法擅自查看手機內容,遑論因顧慮此情而關機。是被告所辯前詞,誠為推諉卸責之言,無一可取。
⑸辯護人復辯以:倘被告不將手機關機,將可能另觸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或電信法之罪,且關機與否與可否找到失主無關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辯關機之緣由及過程(見偵查卷第17、29頁;審易卷第15頁背面;易字卷第16、68頁背面),皆稱關機乃陳智仁所為,且洵未提及係恐觸法始關機;況被告並無法律相關背景一事,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斯時要非因慮及將有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或電信法之虞,始將手機關機。又關機確將增加失主尋回手機之困難,復詳敘如上。是辯護人前揭陳詞,皆乏所據,亦無可採。
⒉按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始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
⑴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手機須搭配向電信公司申辦之特定行動
電話號碼始得撥接,申辦人亦須按約定費率付費,尤以I-Ph
one牌手機係屬智慧型手機,具有行動上網功能,手機內建之應用程式中更存載手機所有人或合法持用人在網路世界中之帳號資訊、個人私密紀錄甚或信用卡號碼等諸多重要資料,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且一旦遭他人無故取得,對手機所有人或合法持用人個人隱私及財產之危害實難以預估,則苟無特殊重大原因,手機所有人或合法持用人顯無可能同意陌生人擅自使用,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而遍查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急迫而須短暫使用告訴人手機之正當化事由,況被告自始至終復未曾陳明其究係基於何種目的而欲使用該手機。則由被告於取得手機後,竟未向在場之顧客、告訴人詢問確認或留下任何自己之資訊,即擅將手機攜離原處並加速離去,任令失主無從或難以查找,已足彰其主觀上確有排除原權利人對該手機之持有支配關係,並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要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理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至被告事後委請張克智至警局申報失物招領,不過僅係於犯罪既遂後,因恐東窗事發,方圖以申報遺失物之名義掩飾脫免罪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因其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竊盜罪之成立。被告辯以:伊尚有請張克智留伊之地址給警察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於翌日即託人向警局申報遺失物,告訴人並已取回手機,則被告主觀上自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不構成侵占遺失物或贓物罪嫌,至多僅屬使用竊盜云云,皆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至張克智於初次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4年7月6日晚間,
在士林夜市○○路路邊地上拾獲I-Phone牌6PLUS手機1台,並於翌日下午2時許送至廈門派出所,經警方告知失主已報案該手機遭侵占,故至廈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問:為何你撿到手機後不立即送至派出所處理?)因當時已經很晚了,伊亦不知道當地派出所在哪裡,所以先回家睡覺。(問:失主有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有一名長髮女子將手機取走,你是否認識該畫面女子?)不認識云云(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以:當時被告身體不舒服,方叫伊拿到派出所。當時警察是播放A檔案給伊看,伊只有看到帶識別證的女子,該女子不是被告;警察後來有繼續播放,但伊沒有看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為何拾獲人非你,你要向警局說謊?)因為被告當時身體不舒服,請伊把東西送到警局,伊想說如果說是被告撿到的,還要請她到警局作筆錄,但被告生病,伊就說係伊撿到的。警察所提示影片畫面中之女子不是被告,伊即說不認識,並向警表示該女子胸前掛有名牌,可將名牌放大找人;警察雖有播放全部之監視錄影畫面,然伊因後續要拜訪客戶,且伊已向警察表示可將名牌放大找人,故未繼續注意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面的人應該即是被告吧云云(見易字卷第38頁背面至39、40頁)。惟細繹張克智之歷次證詞:其於警告知失主業提出刑事告訴,並續行質之何以拾得手機後未儘速送往警局後,非但未誠實交待緣由,反虛捏情詞搪塞,苟張克智主觀上確係相信被告乃拾得遺失物,僅因一時身體不適,方委請其代為報案處理,其既知失主已提出刑事告訴,為免引致更多誤會,衡情焉有不能立即向警和盤託出,遲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告知上情之理;再員警既曾播放A檔案之全部畫面內容予張克智觀看,且A檔案之檔案時間總長僅2分3秒許,被告亦自播放時間1分12秒許時即持續出現在畫面中,復經本院勘驗A檔案影像畫面無誤,有本院105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9至60、69至72頁),顯難認張克智於此短暫時間內無法持續注意畫面內容,考以張克智於本院審理時既坦言後續畫面中之人應係被告,益徵張克智於警詢時當已見被告出現在A檔案影像畫面中,竟就此未置一詞,應係察覺案情有虞,方刻意隱瞞上情。又酌之張克智自104年5、6月間起即無償借住在被告住處乙節,業經張克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39頁背面),猶顯張克智係因感念被告情誼,始為迴護被告之詞。況張克智既於事後始受被告委託至警局報案,無論被告斯時係如何向其解釋,皆僅為被告片面之詞,亦不足反推被告拿取上開手機時之主觀認知為何。是以,張克智所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以:因伊當日生病要看醫生,嗣後身體亦持續不適
,方未立即將手機拿去警局云云。查被告於104年7月6日晚間約11時許,固曾至長榮中醫診所就診,有長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惟徒憑被告於案發後稍晚曾至醫院就醫一事,已不足遽認其於拿取手機之際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衡諸常情,一般具通常理性之人苟在商店內見遺失物,惟其旋有要事處理,更應告知店員並將失物交由店員保管,俾免無端增添自己與失物所有人之負擔,益見被告所為俱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揭辯詞,殊無可採。
⒊辯護人復援引最高法院24年7月決議、司法院(83)廳刑一
字第13282號、13645號意見為據,辯稱被告所為非屬竊盜云云。然被告確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取走上開手機,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復旋將該手機攜離飾品店外,顯已破壞告訴人對手機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告訴人難以行使管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至被告係以何方式挾帶手機出店、有無將之「放入口袋」,要非所問。次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強盜(或強劫)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屬強盜罪。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學說及實務見解所指竊盜罪之「乘人不知」,係為區辨竊盜、搶奪及強盜罪而設,非謂須具備該要件始構成竊盜罪,否則行為人倘於大庭廣眾下,蔑視法律而公然行竊,豈非均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能。再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號、13645號意見僅在研求苟行為人之竊行已遭監視器攝錄且為該店人員全程掌控中,究應論以竊盜既遂或未遂,並非行為人須將竊得之物「放入口袋」始該當竊盜罪。辯護人前揭所云,顯屬錯誤引用,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
為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佐據(見易字卷第78至78頁背面)。然上開判決所涉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與本件全然不同,無從予以比附援引。辯護人所指,應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飾卸之詞,無可採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遽
為本件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且佐之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僅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頁),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復已將手機歸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曾於公家機關任職,嗣在私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6頁背面),經濟狀況小康(參10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