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08號原告 張彥文 被告 周宗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竊取金項鍊1條(約3錢多)、墜子1件(2錢8分)、金戒指4個(共約4錢多)、金鎖片3片、滿月金飾1組、金項鍊1條(約2兩多)、紅珊瑚綴飾1個、精鋼項鍊1條、白金項鍊含翡翠綴飾1條(翡翠綴飾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PORTER包1個、10個撲滿內之零錢約10萬8,000元、現金約16萬元、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高粱酒6瓶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生肖高粱3瓶等財物,致原告受有價值約62萬8,380元之損害,被告事後僅賠償7萬2,000元,尚餘55萬6,380元損害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影本為證,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5036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查被告係於106年1月9日始收受原告寄發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為憑(見卷第9頁),是被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