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4號
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35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蕙姍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蕙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嗣經警 對於張蕙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拘提張蕙姍並實施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傳喚、提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者說明,並經取得張蕙姍之同意,於10
5年3月23日晚上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張蕙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蕙姍(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卷第50頁;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第19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並未主張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為,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6日鑑驗書,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送請檢驗該等物品之成分,由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見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03至104頁);另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請該公司檢驗被告尿液檢體中有無含有法定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由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結果(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卷第31至33頁),且該等鑑定結果均詳細記載檢驗標的、方法與結果,形式上並無明顯違誤或闕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8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度835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係司法警察對於被告執行拘提時,命被告提出或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取得,有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40至43、45至48頁),上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87頁正反面;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卷第49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第19頁)外,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而得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 陳明 煒、 許若晨 之證述
(見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32至33頁、第37頁、第96頁正反面、第98頁正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1之物扣案可憑。公訴意旨雖以證人 陳明煒 前於警詢中所述認被告此次已收訖價金3,000元,然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另證人陳明煒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許若晨於105年1月1日遭查獲的安他命是向「 小薇 」買的,伊是與許若晨合資,當時欠「小薇」錢本來應該要還的,但還沒有給「小薇」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96頁反面),而證人許若晨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4年底與陳明煒合資向「小薇」買安非他命,是陳明煒與「小薇」接洽,這次購買有沒有給 錢伊 並不清楚,但是伊沒有出到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98頁正面),證人陳明煒對於是否交付3,000元予被告前後並非證述一致,且證人許若晨係與證人陳明煒合資購毒,然證人許若晨始終均未有實際出錢,則證人陳明煒於偵訊中證稱僅係與證人許若晨,然尚未實際付款予被告之情並非無據,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未收取價金。
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 黃桭軒 之證述可佐(見
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黃桭軒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8頁),及附表二編號1之物扣案可憑。
㈢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實部分,經徵得被告同意所採集尿
液,經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卷第31至33頁),且有附表二編號7之物扣案可憑;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03至104頁)。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陳明煒當時向伊提到說要算3,000元,要用欠的,而伊本來是向 蕭武全 以2,000元購得,至於伊交給 黃振軒 的那包,伊是以少於1,000元之價格向蕭武全購得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價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於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或於客觀上確已獲取利益,則其所為自已堪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三、另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追加起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與施用後持有剩餘毒品,雖分別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互異、販賣對象並非相同,另其附表一編號
3、4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施用方式迥然有別,應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供稱其所販賣與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蕭武全,而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蕭武全確實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罪刑,除據原起訴書載明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日中檢宏湯105偵8353字第81201號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可佐(見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卷第19頁、第71頁至第76頁反面),惟依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僅有案外人蕭武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追訴、審判,復參諸卷附案外人蕭武全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並無其他涉嫌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遭追訴、審判(見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卷第63至70頁),故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難認其所供述毒品來源蕭武全有何遭查獲之情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堪認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有累犯加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事由併存,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先予以加重後,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輕之,至於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累犯加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事由併存,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厲禁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即販賣毒品雖造成毒品、毒害之散布,惟所販賣數量衡情並非大量與獲利情形,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4頁)與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受宣告非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1,000元,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原所約定價金,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聯繫之用,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卷第85頁、第86頁反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2之罪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被告前曾供稱該等物品係供己施用之物(見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6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卷第49頁反面),堪認該等物品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而與該部分犯行有關聯性,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第19頁;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卷第85頁),且如予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狀,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物為被告所有,而編號12、13之物係被告向他人取得毒品後秤重之用,編號14之物則是裝小物品所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卷第85頁),則上開物品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且附表二編號8、9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0
3至104頁),惟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僅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聯,且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日中檢宏湯105偵8353字第81201號函亦稱本件沒收聲請範圍不及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卷第19頁),再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1條之1、第18條等規定,則除有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外,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僅屬應予行政處罰之違章行為,且非涉及犯罪而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係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並非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對於上開僅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張蕙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晚上11│張蕙姍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時許,使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年伍月。││││「小薇」與陳明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陳明煒另與許若晨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陳明│││││煒駕車搭載張蕙姍、許若晨前往南投│││││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外,由張蕙姍向蕭武全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驅車返回張蕙姍斯時位於臺中市五常│││││街380號7樓之25租屋處,張蕙姍再│││││將其向蕭武全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中約1.75公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明煒,惟尚未收受約定│││││之價款,而販賣第二級毒品。│││├──┼────────────────┼──────────┼──────────┤│2.│張蕙姍於105年2月12日下午6時19│張蕙姍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行動電話,與黃桭軒所持用門號0978│年肆月。│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623871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品後,雙方即於上開通話後10至15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鐘左右,在臺中市○區○○街口某醫││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療器材行外見面,張蕙姍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桭軒│││││,並向黃桭軒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3.│張蕙姍於105年3月23日晚上10時35│張蕙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年。││││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4.│張蕙姍於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張蕙姍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6之物均沒收銷燬;扣│││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命置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吸食器內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用之物。│├──┼─────────────┼──────────────┤│2.│透明結晶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非他命1包(淨重1.6579公克│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驗餘淨重1.6541公克)│97號鑑驗書(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03至104頁)。││││2.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3.│透明結晶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非他命1包(淨重1.0509公克│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驗餘淨重1.0446公克)│97號鑑驗書(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03至104頁)。││││2.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4.│透明結晶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非他命1包(淨重0.2705公克│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驗餘淨重0.2686公克)│97號鑑驗書(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03至104頁)。││││2.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5.│透明結晶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非他命1包(淨重1.8606公克│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驗餘淨重1.8587公克)│97號鑑驗書(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03至104頁)。││││2.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6.│透明結晶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非他命1包(淨重0.0170公克│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驗餘淨重0.0155公克)│97號鑑驗書(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03至104頁)。││││2.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7.│吸食器1具│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8.│白色結晶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瓶(淨重0.8041公克,驗餘│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淨重0.8012公克)│97號鑑驗書(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03至104頁)。││││2.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行之物。│├──┼─────────────┼──────────────┤│9.│白色粉末狀第三級毒品1包(│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淨重0.2648公克,驗餘淨重0.│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2554公克)│97號鑑驗書(105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03至104頁)。││││2.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之物。│├──┼─────────────┼──────────────┤│10.│K菸2支│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之物。│├──┼─────────────┼──────────────┤│11.│K盤1個│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之物。│├──┼─────────────┼──────────────┤│12.│電子磅秤1個│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之物。│├──┼─────────────┼──────────────┤│13.│電子磅秤1個│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之物。│├──┼─────────────┼──────────────┤│14.│分裝袋1包│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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