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鄭永裕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有強迫症,四次竊盜應皆出於同一犯意,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犯意個別,行為互殊;㈡被告所竊取之財產犯罪總金額不過十萬,原審判決應執行刑共壹年貳月,若易科罰金將使被告負擔高於犯罪總金額之罰金,有違刑法第57條之意旨,且未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屢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部分業經其等領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54號卷第22至24頁贓物認領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㈢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理由中稱:被告之前就醫曾被診斷患有
強迫症,惟經本院兩次依職權送精神檢定均未到院接受鑑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2月24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25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3頁、第106頁);且依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25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指,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係至心臟科就診,被診斷為失眠及焦慮,並非被告所稱之強迫症;被告另稱:原審量刑過重,有違刑法第57條之意旨,且未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語。按諸刑法第57條立法意旨「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等)之標準與科刑之基礎,二者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於犯罪行為事實論罪科刑時,須先確認科刑之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之標準,諭知被告一定之宣告刑。」查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衡酌,始為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業據前述,並無如上訴人於上訴意旨所稱未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