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8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20,008元;另聲請人雖提出執行費用繳費單據1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複丈及建物測量費)2紙,作為聲請之憑據,惟該執行費用之預繳及地政規費非本案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費用相關支出,於法尚有未洽該部分應予剔除,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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