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6月17日,在Ya
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低價標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許乙○○信以為真,於同年月日14時30分許標得該行動電話,並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120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號內,嗣因久未接獲貨品且與對方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7日繫屬,並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業據本院調取99年審簡字第167號詐欺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目前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罪嫌與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皆係被告提供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幫助該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核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由該正犯對於被害人乙○○及 李維潔 進行詐欺犯行,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公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
99年2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戳供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