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0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4日下午
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服用加有米酒之火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8月24日下午
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街、大昌一路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
二、證據:
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毫克,此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足憑,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並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近年政府及報章媒體均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即是希望減少因酒後開車造成之憾事,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遭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然又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被告本次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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