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8年04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28日結婚,原本感情融洽,
未料被告自89年6月間起,自行返回娘家居住,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與兩造子女多次前往被告娘家請求被告回家團聚,均遭拒絕。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不念夫妻兒女親情,甚且於97年1月間,原告母親過逝,原告親往告知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所照片
、戶籍資料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賦達 到庭證述:被告於十餘年前至台中娘家居住後,即未與家人同住,伊自懂事起即由祖母與原告扶養長大,被告曾多次返家住約1至2個月,但最近6、7年來均未回家,亦未與家人連絡,甚至祖母過逝,亦不願返家祭拜,伊曾去台中找被告2、3次,但被告以照顧外祖父為由,不願回家,惟外祖父尚與舅舅一家人同住,被告對娘家言聽計從等語。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長達
6、7年間未曾回家或與家人連絡,對於原告母喪復拒返家祭拜,而原告或子女多次前往請求其返家,又均置之不理,則被告縱稱係為照顧其父等情,諒亦屬推託之詞。故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