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最後住雲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執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95年0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64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對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惟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間,以96年度聲沒字第1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聲字第
754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83號)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聲請人就同一扣案海洛因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核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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