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因告訴人甲○○發現其隱瞞已婚身份與之交往,而欲與其分手,竟基於傷害之意,以玻璃碎片割甲○○之右手,復徒手毆打甲○○,再拉扯甲○○四肢及頭髮,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挫擦傷及右腕共7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9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