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府文路與埤口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天氣晴朗之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洽有告訴人甲○○亦沿府文路由北向南方向駛來,因而撞及甲○○,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麻痺性腸阻塞、左肩肌腱挫傷併五十肩、尾椎挫傷之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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