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圳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蒞庭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科刑雖有微疵但無害,量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如附件二。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
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載明「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上訴後,蒞庭公訴檢察官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依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經本院對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不待其陳述而為審理,堪認當事人對於其上所載被告前案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自均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⒉準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
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檢察官請法院自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並未指明或釋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判斷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認被告於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附具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事實與證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為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容有不合;惟被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詎其仍未思警惕」、「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本院認被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量刑事由,並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為由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無撤銷之必要,仍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江柏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並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思警惕,自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 鄒清龍 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對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清龍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另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騎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其自白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視力亦受影響,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騎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並因失控擦撞鄒清龍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且被告亦供承飲酒後確已影響視力及其駕駛行為之安全性,是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1年度上字第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64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應論處累犯而漏未判處累犯: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本案前科記錄),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亦記載請貴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系爭裁定),其
主文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系爭裁定之拘束力為何?本件被告如何論處累犯以及如何加重其刑?論究如下:
1.大法庭裁定旁論部分無拘束力:按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定有明文,此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十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八點亦訂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亦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作用所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之拘束力,存有本質上之差異。至於基於大法庭裁定所做成之最高法院判決,是否因下級審法院或最高法院其他合議庭,基於「等則等之」之法理予以援用,而逐漸累積成判決先例之見解,則有待日後實務之發展,初不因該判決宣示之後,即生通案之拘束效力。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見『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要無疑義。
(二)縱依大法庭裁定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除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自應踐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程序,以評價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而不應在於未經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自由判斷之前,即先行認定某項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力不足而排除之,否則將與上揭條文規定相違,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得成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第5條定:「各法院於收受一般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刑事案件,完成分案後,前案查詢人員應主動查詢被告或少年之前案資料,並列印附卷,供法官審理案件參考。」從而,自證據能力角度觀之,長久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實務上亦持肯定見解而予以援用。職是,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一節,依系爭不同意見書:
「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範疇。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查不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易造成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察官具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於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據卷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再重其刑,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從而,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者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疑義。倘若法院認為前開二種紀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力未臻足備,自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調閱相關前案執行卷宗以資佐證,並由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援為判決之基礎。至「系爭裁定」參、一、(三)所示:「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見解,參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亦尚乏通案之拘束效力。要言之,於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法院仍應視個案情況,衡酌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而非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之證據。
(三)末查,就成立累犯者如何加重其刑部分,「系爭不同意見書」亦闡明:「成立累犯者,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與法定刑『是否加重』、『如何加重(加重比例)」關係,為決定『處斷刑』上下界限時所考量之要素之一。而法院於科刑時援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等事項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為決定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則屬決定『宣告刑』之量刑因子。雖同為『犯罪人之品行』,然於『處斷刑』、『宣告刑』之作用,似不相同。而法院對於累犯成立與加重,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屬法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第一審檢察官對法院違法判決,本有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糾錯救濟之權利,若因法院未(或錯誤)認定累犯且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認檢察官不得以法院就被告前科紀錄關於累犯適用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是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似有疑義。」等語綦詳,是累犯之刑度加重,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實難斷然割裂,法院於科刑時原應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累犯加重事由,交互參酌被告於個案中所具有之量刑因子予以統籌量定,以求量刑衡平妥適。
二、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述本案前科記錄顯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本案法院亦已職權調閱執行指揮書、裁定等資料,足認法院已踐行調查程序。另簡易程序僅於有必要時,方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未訊問被告,自無從為辯論程序。是本案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未就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敘明認定並論以累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轉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江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