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0號聲請人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惠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惠惠生前與聲請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並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查被繼承人蔡惠惠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時,其尚有兄長 蔡惠隆 生存,該繼承人方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故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