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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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號、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忠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忠縯明知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匯入款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GASH點數後轉交他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藉由其提供之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其亦將因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其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下午5時5分前之某不詳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議定由林忠縯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其母 陳姿環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林忠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某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0年11月5日下午4時40
分許、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 劉芳瑟 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店家員工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劉芳瑟陷於錯誤,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899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林忠縯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和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7,000元後,全數用以購買GASH點數,並將上開點數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先由某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30
分許、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 程瑞庭 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店家員工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批發商身分云云,致程瑞庭陷於錯誤,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39分許,匯款29,985元、30,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匯款27,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嗣林忠縯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18分許、42分許、43分許,在設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OK便利超商泰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48分許,在上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8,000元後,全數用以購買GASH點數,並將上開點數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劉芳瑟、程瑞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劉芳瑟、程瑞庭、證人陳姿環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林忠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接獲不詳網購經銷商來電,他告知因工作人員疏失,我的帳號遭設定為經銷商,會造成重複扣款,他問我是使用郵局帳號還是銀行帳號,我跟他說我是使用郵局帳號,他就跟我說等等會有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協助幫我解除重複扣款的問題,之後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我接到+000000000000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者的來電,他請我去附近的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是否有重複扣款,我查證後跟他說沒有,那個客服人員就跟我說,我的郵局帳戶及銀行帳戶都被盜用,要我依他指示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操作,把我帳戶的錢匯入他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方並於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8日之期間,要求我購買總價值174,000元之GASH點數交付。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人有於110年11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打電話跟我說,因為作業疏失,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金額錯誤,要我前往超商購買GASH點數回充給郵局客服,我就依他指示,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領出17,000元,然後操作IBON購買GASH點數17,000點,拍照給對方。嗣於110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我再次接獲+00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仍自稱是郵局的客服人員,跟我說我的郵局帳號被盜用,要我提供2個安全的金融帳號,我的銀行及郵局帳戶就可以解除警示,所以我就拿我母親陳姿環申設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使用,當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人要我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的存款全數領出來,再將所提領出來的錢操作IBON購買GASH點數,然後再拍照給對方。直到我母親公司要轉匯薪資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發現無法接收轉帳,才知道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我不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有可能協助或隱匿他人犯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
郵局帳戶則係其母陳姿環申設、使用,而劉芳瑟、程瑞庭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前揭匯款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三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芳瑟、程瑞庭於警詢時、證人陳姿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劉芳瑟、程瑞庭出具之匯款證明、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三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偵卷二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均堪認定。
㈡劉芳瑟、程瑞庭匯入上揭款項後,即由被告依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提領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後,全數用以購買GASH點數,並將上開點數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偵卷二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第77頁,偵卷二第39頁、第41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10年11月2日當天有回撥+000000
000000這隻號碼,但是是空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1月2日,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後,我有確認過,我的帳戶沒有被重複扣款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11頁)。被告既於接獲對方來電之首日,即確認對方之來電號碼為空號,且自身之帳戶亦未如對方所言有遭重複扣款之情形,則依其當時年滿39歲(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電子零件銷售員、電子設備銷售員、保全人員(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觀之,其斷無可能繼續聽信來路不明之人所言,依其指示進行後續操作。況自110年11月2日起,至被告於同年月5日、7日提領劉芳瑟、程瑞庭匯入之款項前,被告顯有充足之時間向金融機構確認自身帳戶情形,詎被告竟未向金融機構求證,反依陌生之可疑來電者指示,陸續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購買GASH點數,進行與解除帳戶警示毫無相干之操作,益徵被告上揭辯解殊難採信。
⒉被告有於110年11月2日,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其申設之郵
局、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匯款1,234元至13,985元不等之金額,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匯款金額為29,379元乙節,固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卷一第133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0年11月2日晚上7點接到電話後,才將我帳戶內的錢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所為上揭匯款,其中4筆係在當日晚間7點之前(見偵卷一第133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67頁),故被告是否係因受騙乃將上述款項匯出,已有可疑。且被告轉出及用於購買GASH點數之金額,究係被告自身之存款,抑或為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後再由被告提領上繳之款項,亦有未明。是自難僅憑此節,即認被告亦受有金錢損失,而認定其亦為受騙匯款之被害人。
㈣又以個人名義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
項之工具,專有性甚高,殊難想像有何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以供陌生人匯入款項,再由自己領出交付,此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可知悉之社會常識。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借用帳戶並請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者,多係欲以隱密方式自帳戶持有人處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且提領款項者,亦將因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9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電子零件銷售員、電子設備銷售員、保全人員等職業,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前揭常識及風險。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理解上揭風險,則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並領款購買GASH點數上繳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揭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款項購買GASH點數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所參與者係何種犯罪組織,暨該犯罪組織係以何種非法方式使他人匯入款項,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其主觀上顯然容任本案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而由其以提領款項購買GASH點數上繳之方式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辯稱其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無預見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或由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所在之效果,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係於110年11月5日下午5時5分前之某不詳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三帳戶,並自110年11月5日起從事領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前無因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由本院於本案論處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故本院自應就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事先由被告提供之本案三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之領出後全數用以購買GASH點數,並將上開點數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均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款項業經層層轉交,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匿不同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密接時、地,取得程瑞庭之款項,上開情形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惟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係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其業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期給付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99頁至第10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保全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劉芳瑟以10,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2期賠償金額共6,000元予劉芳瑟,另與程瑞庭以30,000元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2、3期賠償金額共20,000元予程瑞庭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99頁至第103頁),劉芳瑟、程瑞庭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被告有按時還款,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1頁、第9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內容,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三帳戶之被害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故於本案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告訴人)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1劉芳瑟4,000元一、於111年11月10日前給付4,000元。二、以上金額應匯至劉芳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如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所載)。2程瑞庭10,000元一、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程瑞庭設於郵局之金融帳戶(帳號如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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