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盈蓁 相對人 楊彩萍 即債務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7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762號支付命令就駁回異議人有關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請求票款及利息部分,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0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76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提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112年1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異議人即債權人陳盈蓁50萬元,第三人陳○○22萬元。因暫放第三人陳○○處,存入郵局時有背書陳○○。而今發生借貸事情,第三人陳○○歸還異議人陳盈蓁,前付身分證為憑,22萬相互有立憑證,雙方絕無異議。支票確實為陳盈蓁所有等語,爰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即應准其所請。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規定之程式,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該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係就FA0000000號支票部分(其餘經駁回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不服,附此敘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72萬及自112年1月4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規定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之標的。
另遍觀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76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亦查無有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之情狀。
(二)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支票經第三人陳○○於112年5月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再由第三人陳○○交付與異議人,現由異議人持有中,業經異議人於112年7月3日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於本院,經當庭勘驗核與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762號支付命令卷第47頁及第71頁之影本相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因票據交付而取得執票人之權利,自得據以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相對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異議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似非無據。
(三)據上,異議人之本件聲請既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其所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請款人即提示人為第三人「陳○○」,無法證明異議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而駁回異議人之此部分之請求,稍嫌速斷,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應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係屬支付命令之核發,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廢棄後,復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