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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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蒞庭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第133至135頁、第1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科刑雖有微疵但無害,量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如附件二。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
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
周文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上訴後,蒞庭公訴檢察官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依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4頁),經本院對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154頁),堪認當事人對於其上所載被告前案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自均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⒉準此,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
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⑤至⑫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本院當庭提示,經被告確認其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檢察官請法院自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論以:被告先前有竊盜前科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又犯相同罪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被告於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竊盜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誤載「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應予刪除之。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附具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事實與證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為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並未檢附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容有不合;惟被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本院認被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認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理由內說明其量刑事由,並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為由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無撤銷之必要,仍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林姿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累犯事實之有無,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自非法院應依該條項但書職權調查之範圍。至該條項本文所指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以言,係指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而經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之際,法院得視個案情節為補充性之調查者而言。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關於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是以,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末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本案累犯事實,然除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檢附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0頁)。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竊盜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
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⑤至⑫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裁定等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雖未據扣案,然告訴人既僅取回機車,必將更換電門鎖,使遭竊之上開鑰匙失其作用,故該物顯然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被告周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前,見 呂姵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前開機車發動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騎離該處。嗣警方調查其他案件時,周文賢在警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姵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於警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自首其犯罪,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力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1年度上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被告周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周文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本案法院亦已職權調閱執行指揮書、裁定等資料,足認法院已踐行調查程序。另簡易程序僅於有必要時,方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未訊問被告,自無從為辯論程序。是本案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未就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敘明認定並論以累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轉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怡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