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告 張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參部分其他共通約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8,678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於105年5月2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8,678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算之利息、自98年2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借款100
萬元,約定自93年7月23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47%機動計算(98年1月15日為6.42%),如未依約清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8年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68,678元;誠泰商業銀行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許可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原告現名稱,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繳款紀錄查詢表、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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