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及未扣案之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又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見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甲○)行經該處,遂告知該處為死巷,惟戊○○及甲○未予理會繼續向前行,(一)丙○○竟憤而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所有長5、6呎,約與該巷等寬之木棍1支(未扣案,下稱木棍A)橫放於該巷路面,且手持另支其所有之木棍(下稱木棍B)敲擊地面,待戊○○及甲○發現死巷折返時,發現上情,因恐機車強行通過可能傾倒,或遭丙○○以木棍B攻擊,而無法騎乘機車通過木棍A擺放處,丙○○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戊○○及甲○自由通行供公眾車輛通行道路之權利。(二)甲○見狀不得已下車與丙○○溝通,丙○○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持木棍B丟在地上,即違反甲○之意願,以雙手環抱且身體緊貼之方式抱住甲○,並親吻甲○左臉頰,復以手撫摸甲○胸部,再以身體撞擊甲○胸部,此以強暴之方式猥褻甲○約1分鐘之久。後經甲○掙脫迅速坐上戊○○所騎乘機車,戊○○見擺放地上之木棍A已遭路過之人踢離,路面空間得以通過,遂迅搭載甲○離開上處,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規定逮捕丙○○,並扣得木棍B,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及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所引用告訴人即證人戊○○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雖辯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亂講、不同意做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至於證人戊○○及甲○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復於本院聲明不同意做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就其證明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反面-60頁),檢察官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木棍A放置於路間阻擋告訴人戊○○及甲○離去,及親吻告訴人甲○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跟告訴人甲○、戊○○說裡面死巷,不要進去,他們還是進去,而且還很兇,他們不相信也不理我,所以我拿木棍(按即木棍A)放在路上擋住他們,但我沒有以木棍(按即木棍B)敲擊地面,我問他們幾歲,他們說20幾歲,我說要出去的話,必須要在我臉頰親一下才行,因為讓我臉丟光了,我有親告訴人甲○臉頰,告訴人甲○也有親我臉頰,告訴人甲○是自願的,我沒有摸告訴人甲○的胸部也沒有抱她,如果我有把木棍丟掉,為什麼會扣到木棍?那時我喝醉酒,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甲○有無吸安非他命,告訴人他們每天在我那裡進進出出,那裡的歐巴桑的菜都被人家偷拔走云云。經查:
(一)104年8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告訴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行經新北市○○區○○街○巷,並進入該處內之死巷,因告訴人戊○○及甲○對被告告知死巷之事未予理會,被告即將木棍A橫放於路面,待告訴人戊○○及甲○因發現死巷折返時,因木棍A橫放於該巷路面而無法離去,而上開巷弄為死巷並無其他通行道路,後告訴人甲○下車與被告交談,被告並親吻告訴人甲○臉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11頁反面、第47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本院侵訴卷14頁反面-15頁、第60頁反面),且據證人戊○○及甲○於偵查及本院結證在卷(見偵卷第73-7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反面、55頁反面-56反面、57頁反面、5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9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繪製之現場路況圖(見偵卷第29-31、80、81-87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以前述方式阻擋告訴人戊○○及甲○離開上址,復違反甲○之意願,以前述方式強行猥褻甲○約1分鐘,此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證人戊○○騎機車載我,騎到巷弄內就有看到被告對我們咆哮並問我們有沒有錢,我很兇說沒有,我們就不理會被告繼續往前騎,發現是死巷就回頭,回頭被告用1根很粗的棍子(按即木棍A)放在巷子地下、並拿一根棍子(按即木棍B)在手上,如果騎過去壓到木棍會跌倒,被告手拿木棍時一直甩、一直敲打地上、很大聲,我下車向被告講,被告說這是他私有土地,我就說不好意思我們迷路,當時有很多外勞在現場,之後那些外勞笑笑走掉後,被告就走上前抱著我、親我臉頰、撫摸我胸部,時間應該有1分鐘以上,外勞要離去時有把木棍踢走,證人戊○○往前騎,被告要拉我去他住處,我把被告推開趕快坐上證人戊○○騎的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迷路,被告總共有2根木棍,1根木棍放在地上(按即木棍A),1根被告拿在手上(按即木棍B),因為木棍A的尺寸長度有5、6呎與巷子寬度長度差不多,寬度約兩個手掌握起來再多一點,被告並手持木棍,敲打地板,如果我們騎過去,機車會倒,我們也怕被地上的木棍絆倒,被告會用手上的木棍打我。我當時下車跟被告說,我們是迷路,請被告讓我們過去,被告說不可以,那是他私人的土地,我就下車跟被告說,被告就抱我、親吻我左臉頰、摸我的胸部、用身體撞我的胸部,時間有一分鐘以上,因為被告之前有摸口袋,我擔心被告口袋裡面有藏小刀,而且被告當時很兇,我不敢反抗,摸我時手上已沒有木棍,我沒有親過被告,後來被告就說要把我拉進他家,當時證人戊○○機車沒有熄火,我就上證人戊○○的機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6頁反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一直騎看見被告在路中間對我們叫囂,往前騎後發現是死巷就回頭,發現被告手拿很長棍棒(按即木棍B)、另外在路上有很長木棍(按即木棍A)擋在路上擋我們去路,被告拿木棍敲打地上並說這是我的地盤、不是叫你們不能過,我們說我們走錯路,被告就講說你們走這邊不對,這是我家,不讓我們離開,證人甲○下車去問被告路要怎麼走,還有當時現場還有4、
5個外勞,其中1人對被告說別鬧了,把地上棍子踢開就開車走了,被告就將棍棒丟了、衝上前抱住證人甲○並親吻證人甲○臉頰,摸證人甲○的胸部,被告當時已經沒有持棍棒,被告試圖想把證人甲○拉進他家,我們對被告說我們在找路,沒有時間、要走路,還有事情要做,證人甲○上車要起步時被告還有拉機車一下,我們就馬上騎走並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75-76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走錯路,被告對我們咆哮,我們從被告旁邊騎過去,一直騎,騎到後面死路就回頭,回頭的時候,有6、7個外勞跟1個被告的朋友,被告站在中間,用1根很長木棍(按即木棍A)擋著路,長度大約就是那條路的寬度,木棍的寬度是我用手掌握住再粗一點的寬度,不讓我們通過,如果直衝的話機車會倒,加上被告手持木棍(按即木棍B)敲地板,我們說不知道走錯路,被告說那是他私人地盤,後來被告的朋友就跟被告說不要鬧了,但是被告都不聽,被告的朋友就不講話,直接開車載那群外勞離開,被告一直不讓我們走,就有點兇並把手放在口袋上面,不知道在抽什麼,我們怕是兇器,後來被告就把手持的木棍丟掉,正面雙手環抱證人甲○,身體緊貼著證人甲○,用手撫摸證人甲○胸部,達1分鐘,還試圖要把證人甲○拉進他家,證人甲○稍微有推開被告,我們跟被告說我們趕時間,證人甲○就趕快坐上我的機車離開,我們在離開時,被告有稍微拉住我們的機車,但我們還是離開了,那天是我第一次到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9頁),經核證人戊○○及甲○所述,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且互核相符,若非身歷其境,實難想像究要如何憑空虛捏其詞,再者被告與證人戊○○及甲○素不相識,自無蓄意構陷之理。綜上,益徵證人戊○○及甲○之證述至堪信實,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年齡差距達36歲,且當日2人初次見面,素不相識,告訴人甲○豈有可能僅因未聽從被告指示誤闖死巷,即願意任由被告親吻,復主動親吻被告臉頰?被告此等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所持用以敲擊地面之木棍B,於被告以雙手抱住,並親吻告訴人甲○時,業已將丟在路上,此節業據證人戊○○及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其後經警到場並扣得木棍B,並矛盾之處;再者,被告當時雖有喝酒,其當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8毫克/公升,此固有當日酒精分析儀測試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2頁),然被告對告訴人戊○○及甲○當日經過該巷弄後,得以台語告知告訴人戊○○及甲○前方為死巷勿再前往、復得挑選與該巷等寬之木棍A放置路面,以阻擋告訴人戊○○及甲○離去,參以證人戊○○及甲○所證述當時被告之神態及反應,佐以被告當對當日發生之過程,亦知之甚詳(參被告歷次之供述),足見被告雖有飲酒,然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雖證人甲○及戊○○均證稱被告要拉證人甲○至被告住處,惟查證人2人均不知被告之住處,如何能斷定上情,前開所述,應係2人猜測,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易言之,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與該巷等寬,足以使通過機車傾倒之木棍A橫放於地面,復手持木棍B敲擊地板,致告訴人戊○○及甲○均認機車強行通過可能傾倒,或遭被告以木棍B攻擊,而無法在騎乘機車通過木棍A擺放處,自已合致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戊○○及甲○自由通行供公眾使用道路之權利。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有關違反被害人意願一情,除探究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之外,亦應參酌卷內所存客觀資料,合為勾稽被害人於受害時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遭受壓制。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以木棍敲擊地面,致告訴人戊○○及甲○無法自由離開上址,復於告訴人甲○下車向被告問路時,以雙手抱住告訴人甲○,並親吻告訴人甲○左臉頰,復以手撫摸及以身體撞擊告訴人甲○胸部,其時間約1分鐘,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係以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並壓抑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意識,且屬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雖以木棍B敲擊地板,然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如前述,自無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該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34頁、第53頁反面),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24條強制猥褻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本案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以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9年3月8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月31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戊○○及甲○對其之呼叫未予理會而誤入死巷之細故,即擺放木棍A並持木棍B敲擊地板妨害告訴人戊○○及甲○離去,並對告訴人甲○為猥褻之犯行,及其對路過不相識之人為之,危害社會治安甚重,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妨害權利及受強制猥褻之時間,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空言指稱係告訴人戊○○及甲○每日經過該處使其不滿云云,且未與告訴人戊○○及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木棍A及木棍B係被告用以犯強制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供承木棍A及木棍B均為其所有無訛(見本院卷第60-60頁反面),其中木棍B業已扣案,至於木棍A被告犯後將之收藏至其家中,此部分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木棍A目前仍於被告家中而未滅失。就木棍A及木棍B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第30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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