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維
陳佳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宏瑄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5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仕維、陳佳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仕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
4年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佳豪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年11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陳佳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仕維,行經國道2號大竹交流道下高鐵北路往大竹方向,因與 周賢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超車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改由潘仕維駕駛上開車輛,陳佳豪則持木棒坐於副駕駛座,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致祥二街口,追上周賢達所駕駛之汽車後,陳佳豪即持上開木棒猛力敲擊周賢達所駕駛汽車之左後擋風玻璃,致令左後側鈑金破損及擋風玻璃(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賢達。嗣經周賢達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佳豪所有,供潘仕維、陳佳豪共同毀損所用之木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佳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賢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輛及扣案物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㈣扣案之木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仕維、陳佳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可徵被告2人法治意識薄弱,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告陳佳豪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本案
共同毀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
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