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范士達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 吳靖儀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民法第259條規定列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5頁),嗣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當庭撤回前開條文主張,復於104年10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補充前開條文主張(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34頁),然因前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尚非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0年11月間,原告因從事房屋仲介業而接觸到許多值得投資之物件,手中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則因出售板橋舊屋搬至內湖租屋,手中有70萬元現金,當時與原告熟識之同業即證人 楊修齊 仲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2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經議價後以490萬元成交,兩造約定各以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買受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系爭房地用被告名義共同向銀行貸款392萬元(80%貸款),貸款本息及移轉之相關規費、稅費、代書費均由原告負責繳納;自備款98萬元部分,除原告以10萬元及被告以70萬元現金支付外,不足之18萬元兩造共同以被告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支應,信用貸款本息亦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則由原告入住使用保管。原告自101年2月7日起至101年6月7日按月給付本息2萬元入被告帳戶,兩造於101年7月結束男女朋友關係,改約定原告僅負擔房屋貸款本息部分,信用貸款部分本息改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
3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本息1萬5000元入被告帳戶,僅
102年9月16日給付1萬2000元。
(二)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9日以710萬元售出,因原告一直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為使買主能安心購買確認系爭房地可獲點交,遂由原告配合簽立承諾書確定103年4月30日能將系爭房地交付予新買主,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無租賃關係存在。出售系爭房地所獲得利益為220萬元【計算式:
710萬元-490萬元】,原告應獲得其中二分之一即110萬元,又購入系爭房屋490萬元成本部分優先扣除銀行貸款(含房貸及信貸部分),被告先前投入之資金70萬元已全部還本。原告投入之資金即1.自原告轉帳入被告帳戶共29萬7000元,2.代書費2萬2405元,3.仲介服務費4萬元,
4.陽台修繕費2萬元,5.101年2月至103年4月管理費
2萬7976元,6.先前投入之自備款10萬元,7.以第三人名義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金額計超過70萬元,先就其中之46萬2139元為請求,加計獲利110萬元,合計156萬2139元,應歸屬原告,未料,被告取得出售價金後,卻將屬於原告部分之二分之一利益及原告以投入之成本據為己有,為此,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房地
103年3月29日移轉予第三人時終止,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準用民法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2139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訴狀(本院卷第84、105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自行支付簽約款49萬元、完稅款21萬元、銀行貸款420萬元,合計
490萬元,並未另向銀行信用貸款,前開款項除簽約時以現金5萬元支付簽約款外,其餘各款項均由被告分二次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賣方履約保證專戶中,原告空言主張由其出資10萬元、被告出資70萬元,共同以被告名義信用貸款18萬元、房屋貸款392萬元云云均非事實。
(二)被告曾於100年12月19日匯款1萬9734元予代書 吳鴻祥 用以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稅,亦於100年12月28日匯款7萬元予原告,代為給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足證系爭房地之契稅1萬9734元、仲介服務費4萬元、過戶代書費2萬2405元均是被告自己支付。原告雖提出南方松一式2萬元之估價單,但無法推認原告確有支付所謂之「前陽台修繕費用2萬元」,縱有支付,依被告匯款之
7萬元扣除仲介服務費、過戶代書費後尚餘7595元,亦可抵扣,況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亦可能基於兒女之情,無償為被告支付,無從憑此認兩造曾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意。至於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水電費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由原告居住使用,自行支付管理費、水電費,自屬當然。
(三)原告雖曾於101年2月起至103年4月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但係支付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並非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原告本身從事房屋仲介,如為令買主安心,允諾返還房屋日期即可,何須書立「承租」等詞?又影響租金高低原因甚多,原告基於兒女之情,自甘以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向被告承租,亦非無可能,再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函覆被告101年1月26日起至120年12月27日均僅償還貸款利息,每月約6000餘元,103年
2月6日起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方攤還部分本金,每月本息合計2萬3000餘元,與原告所稱之每月貸款本息2萬或1萬5000元相去甚遠。
(四)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為其所有,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自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衡之不動產價值甚鉅,非有特殊緣故,多不願登記在他人名下以免日後爭執,而系爭房地僅為一般住宅,法令上並無設有限制,原告亦非任職公家機關,並無置產遭議之考量,倘兩造合資購買,逕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即可,何須借名,證人楊修齊證述關於系爭房地歸屬亦僅聽聞原告單方陳述,對於兩造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均無所知等語置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第68、106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100年11月28日以4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嗣於103年3月29日以710萬元售出系爭房地。
(二)原告於104年1月14日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012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5日內出面協調本件爭執。
(三)被告曾收受原告以匯款交付之20筆款項(詳如本院卷第68頁背面)合計29萬7000元。
乙、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合意各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1.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98萬元部分,原告出資10萬元、被告出資70萬元,其餘以銀行貸款支應,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規費、稅費、代書費、陽台修繕費、管理費用、仲介費(詳本院卷第85頁)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是否有據?
3.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7日起至101年6月7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至被告帳戶,是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或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
4.原告主張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是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或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其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有據?
(三)原告以104年7月8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據?
(四)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2139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85頁)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合資各購買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次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倘兩造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各二分之一之合意,必就各自出資金額、各項支出、費用及債務分攤、獲利分配之比例、方式等節互有合意,亦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據原告主張係以4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自備款98萬元由其支出10萬元、被告支出70萬元以及以被告信用貸款18萬元,其餘392萬元辦理銀行貸款云云,惟觀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中第4條價款給付方式約定為①簽約款49萬元,當場現金給付5萬元,其餘44萬元以匯款交付,②完稅款49萬元,③尾款392萬元以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支付,第5條則約定出賣人原有抵押貸款230餘萬元由買受人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對照被告提出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被證6)、被告個人名義簽立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被證7)、被告名義匯款之100年12月2日44萬元匯款單及100年12月19日21萬元匯款單,可徵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款餘款44萬元係由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匯款至價金履約專戶,完稅款49萬元及尾款392萬元合計441萬元,則由被告於10
0年12月19日匯入完稅款21萬元以及同年月27日撥入銀行貸款420萬元(含代償出賣人之銀行貸款230萬1423元)清償,換言之,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給付除簽約款5萬元,依證人楊修齊證稱係由原告支付之斡旋金5萬元抵充外(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其餘均由被告自己支付,與原告主張兩造之出資金額、貸款金額等節明顯出入,且原告就買賣價金之自備款98萬元部分,並未出資達10萬元,因此,以原告支出簽約款5萬元與被告自行支出之65萬元(即44萬元簽約款及21萬元部分完稅款)相較之下,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屬無稽。
2.原告又主張其有支出代書費用2萬2405元及仲介服務費4萬元一情,固有提出服務費確認單及房地產登記收據(本院卷第12、36頁)為憑,然被告曾於100年12月28日匯款
7萬元予原告,有匯款單在卷可按(被證3),已足資繳納前開費用,證人 楊修齊亦證 稱:本件買賣應繳納之各期款項、規費、契稅、代書費等,伊不清楚資金來源,原告雖向伊借款10萬元,但不清楚用來繳納何款項,亦不清楚何人繳納稅費、代書費,仲介服務費是原告給伊,但不清楚資金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因此,依前開仲介服務費用及代書費用收據,並無法證明係原告自行出資繳納。再細譯前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設定費、地政士業務執行費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其中,契稅1萬9734元已由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如數匯款予地政士吳鴻祥,有匯款委託書及契稅繳款書可按(本院卷第71、72頁),其餘各項費用則與前開房地產登記收據所載明細(本院卷第36頁)互核相符,此部分費用亦由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匯款
7萬元予原告,可徵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買受人依約依法應需繳納之各項稅費、代書費、仲介服務費均由被告支付。
3.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392萬元、信用貸款18萬元之每月應繳本息2萬元,101年2月起至6月止部分由原告負擔,101年7月起則合意改由原告負擔房屋貸款之每月本息1萬5000元云云,然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未以信用貸款支付,已見前述,復參酌上海商銀之函覆(本院卷第101至103頁),100年12月27日核撥房屋貸款420萬元後,每月26日為繳息日,被告自101年1月26日起均僅繳納利息,未攤還本金,每月應繳利息約6000餘元,直至103年2月6日起始陸續部分攤還本金,於103年4月29日全數清償,清償前所攤還本息金額達26萬5359元。被告固不爭執曾收受原告自101年2月7日至103年4月25日止,合計20筆,總金額29萬7000元之匯款,然對照原告匯款日期、金額均與前述房屋貸款之利息應繳日期、攤還金額均不一致,雖原告舉出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另有自己其他帳戶或他人名義之匯款(本院卷第126至129、142頁),但此部分匯款僅有4筆合計4萬8000元係原告帳戶之匯款,其餘各筆則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原告委託他人匯款,且與前述房屋貸款之利息應繳日期、攤還金額互不相符,倘原告主張係兩造合意合資購買一節屬實,原告焉會對於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實際貸款金額、本息攤還方式以及每月應繳金額等節,毫無所悉長達2年有餘,況原告本身從事房屋仲介行業,對於前開資訊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及容易查悉,且此情牽涉購屋成本之計算及日後出售利益之分配等情,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常理。
4.佐以被告所提原告103年3月29日簽立之承諾書(被證5),內容記載被告係於101年1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則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租金而有前開匯款紀錄,亦與常情相符,雖證人楊修齊證述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租金行情為每月7、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但憑此仍無從推論原告前開匯款係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應納本息。原告另主張前開承諾書是為使新買受人能安心購買確認可獲點交之系爭房地云云,倘原告本身即係真正所有權人之一,並同意出售,何來無法點交之情,倘為取信買受人以利點交之故,僅需切結遷出日期已足,亦無庸記載原告係向屋主即被告承租一節,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5.再據證人楊修齊證述:伊知道原告在找房子,所以介紹系爭房地並與原告一起去看屋,原告有提及資金不足,需與被告討論,看屋及介紹不動產說明書等資料時,被告均不在場,原告稱因兩造是男女朋友,原告亦從事仲介行業,所以由原告處理,一直到簽約前,均未與被告通過電話,均是透過原告,伊是單方聽聞原告稱系爭房地是兩造一起購買,兩人一人一半,將來出售也是一人一半,因原告貸款部分比較沒有辦法,所以由被告出面簽約及貸款,伊不清楚兩造資金來源以及出資是否也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可徵系爭房地之看屋及解說不動產說明書等過程,固由原告出面處理,但因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原告亦從事房屋仲介行業,原告代為出面處理,與常情不無違背,而證人楊修齊僅係聽聞原告單方陳述,且不清楚兩造實際出資比例及資金來源等節,因此,依證人楊修齊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6.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進行南方松工程而支出2萬元一節,固提出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21頁),但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是項工程之進行及費用支出,復由估價單所載日期101年2月1日推斷,系爭房地早於100年1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並由原告居住使用,縱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亦難認係兩造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所為支出。
7.基上各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90萬元,原告除支付簽約金5萬元外,其餘485萬元均由被告以現金或貸款支付,買受人於買賣過程中所需負擔之各項稅費、代書費用及仲介服務費用亦由被告支付,甚至系爭房地103年3月間再次出售,出賣人所應負擔之各式稅費、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原告更未負擔分毫,卻主張兩次出售差價之利益應受分配二分之一,但相關成本、負擔卻未按此比例計算,並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全部成本支出,被告相關支出成本則須自行吸收,顯與常理不符,此外,原告主張之前開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應繳本息,再依前開估價單及證人楊修齊之證述同無法證明兩造有合資之合意等情,因此,原告主張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尚非可取。
(二)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
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兩造如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簽立以及買賣價金、各式稅費、房屋貸款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僅單純擔任登記名義人,並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情。然承前所述,原告僅出面處理系爭房地之看屋及不動產說明書說明等過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擔任全部房地之買受人而簽立,買賣價金及各式稅費均由被告單獨負擔,貸款則均由被告出面處理,原告甚至對於貸款銀行、金額、本息攤還方式及應繳金額等情均毫無所悉,交屋後亦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與前開說明所稱借名登記要件顯有不同,雖原告曾有多筆匯款予被告,但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資金往來原因多元,尚無從單憑原告曾匯款予被告即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有借名登記合意,由被告擔任出名人取得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云云,洵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3年3月29日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時業已終止,暨以104年7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以及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萬2139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85頁)及自104年7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