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興選任辯護人黃小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榮興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南街T型交岔路口,因欲變更方向為南港路由西向東方向,而於該交岔路口迴轉車輛,惟迴轉至其車頭通過中南街口,尚未與南港路平行時,因迴轉角度不足無法迴轉通過,而斜停於該交岔路口上,適 何佩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沿南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駛至江榮興上揭車輛後方,因不知江榮興上揭車輛斜停於上處之目的,而欲變更車道至內側車道,以繞離上揭車輛,此時江榮興為能順利迴車,而倒車調整距離,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倒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為夜間,且因下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何佩恬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江榮興因不知肇事沿南港路由西向東方向駛離上處,因路過機車騎士 白凱元 發現何佩恬人車倒地,經詢問何佩恬得悉江榮興肇事後,即追上前去,並於下個路口攔停江榮興車輛告知上情,江榮興得知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至交通隊人員到場處理後,向其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佩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江榮興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頁、第82-83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臺北市○○區○○路與中南街之T型交岔路口迴轉,惟因迴轉半徑不足無法迴轉通過,而倒車調整距離,駛離上處後於下個路口遭路過騎士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迴轉時,前面有兩個人,所以我沒有辦法一次迴轉,要倒退前我有回頭看,有幾台機車從我左手邊過,我往前看,確定他們有過去,且行車紀錄器亦顯示我打檔倒退時,是停了大約9秒鐘的時候我才倒退,而不是打檔以後馬上倒退,且我有再回頭確定沒有車之後才倒退,並非貿然倒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員現場詢問時稱當時正趕著上晚間
8點大夜班,在斑馬線上摔倒,抬頭看到被告之車牌在其頭部正上方云云,於調解委員會時改口稱:摔倒後,被告倒車將其所騎之機車堆壓至其身上云云,偵查時又改口稱被告倒車撞到機車云云,當時對向車道有位不願留下姓名地址之駕駛,告知被告係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才倒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頁反面、8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23日於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南街T型交岔路口迴轉,因迴轉角度不足無法迴轉通過,為能順利迴車,而倒車調整角度,適告訴人何佩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被告車輛後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路過機車騎士即證人白凱元發現告訴人車倒地,而追上前於下個路口將被告攔停,並告知上情,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1、18、24、44頁、本院交易卷第26頁)及證人白凱元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反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23、4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反面),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攝影蒐證檢視表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l1O報案紀錄單2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103年7月23○○○區○○路交中南街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7、21、22、25-26、30、31、32-34頁、本院附民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38-39、41、5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堪可認定
(二)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臺北市○○區○○路往汐止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中南路口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即被告車輛)突然停在路中間不動,我就往內線行駛閃避時,該自小客車突然倒車,我為防止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當時我有煞車但煞不住等語(見偵卷第11、18頁)。本院依下述理由,認告訴人前述證述為可採:
1.證人白凱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看到肇事經過,當時騎車沿南港路行駛,於行經南港路與中南街口時,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在地上,被告駕駛之汽車斜停,之後汽車開走,因為我看到路上只有那台車,所以我就主動問告訴人是否那台車撞到他,告訴人說對,我便騎到前面將該汽車駕駛即被告攔下;至於機車倒地和汽車斜停之距離,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反面-80頁)。查證人白凱元雖未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經過,且無法清楚證述告訴人機車倒地與被告自小客車斜停間之距離,惟以其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被告之自小客車斜停在其前方,且當下之立即反應乃詢問告訴人是否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並追趕已駛離之被告,要被告返回事故地處理。顯見其當時之判斷,應係認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與被告自小客車斜停之位置相距甚近,且告訴人倒地與被告有關,否則其衡無詢問告訴人上情追趕被告之理。次依證人白凱元之證述,可徵告訴人在證人白凱元發現車禍,上前詢問時,即告知其車禍乃被告所致,查證人白凱元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甫發生車禍,尚處驚魂未定之際,應無暇思考誣陷他人之事,倘係告訴人係自行摔倒而無關被告倒車,實難想像其能於此短暫時間,向路過證人白凱元羅織構陷被告肇事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當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反應,可信性較高,從而其指稱係因被告貿然倒車致其倒地受傷等語,應屬可採。
2.再者,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小客車,係在影像時間20時0分23秒到33秒(本案報案時間為晚間7時52分〈見偵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光碟內所載時間應有誤差)在上開交叉路口迴轉,該小客車在103年
7月23日20時0分34秒到43秒倒車雷達訊號有響,44秒後,被告所駕駛小客車迴正行駛在南港路外側車道,被告在迴正行駛在南港路一段期間,被1輛騎乘機車之騎士攔停告知剛剛害另外1台機車跌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反面-26頁),參以被告之供述,可徵被告確有於上開交岔路口倒車。又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其機車倒地位置,確係位於南港路與中南街交岔路口上,此有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與告訴人所指其於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倒車而急煞人車倒地之情節一致,益徵告訴人所指,確為可採。
3.綜上,告訴人顯係因被告車輛停於上開路段路口,突然倒車致路過告訴人煞車失控打滑而倒地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解,惟查:
1.就辯護人所指告訴人就有無遭被告撞擊乙情,有前後陳述不一乙節,查雖告訴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先證稱被告因突然倒車,其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則改稱係遭被告倒車時撞擊,而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警詢之前開證述可採,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於陳述被告情節時,難免渲染、誇大,自難以其陳述有先後不一之虞,而忽略前述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遽認告訴人之證述均無足採。
2.其次,告訴人就其機車究竟係左倒或右倒,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車輛係失控右倒(見偵卷第2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左倒(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反面),亦有前後齟齬之處,惟常人突遭發生車禍變故,所生衝擊易使記憶混淆,對於所發生之細節有前後不符之處,亦屬常情,且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為104年8月18日,距案發時103年7月23日,相隔已逾1年,此部分之細節時久易忘,尚不能僅以上情,即認告訴人所述均不可採。
3.至辯護意旨稱有不詳之人告知係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才倒車乙節,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調查,自難信其為真。
4.被告車輛於案發後即離開,故被告倒車時與告訴人之距離,已無法精確量測,惟告訴人機車係倒於上揭交岔路口上,已如前述。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車輛倒車時之位置,惟依被告所述其車輛係於上揭交岔路口倒車,足徵被告倒車時理應注意且能注意與其同位於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機車,而本案被告倒車,仍致告訴人在旁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則其所謂觀看後方有無其他車輛,難認有確實執行,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其結果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停於路口之9秒,其倒車雷達既已響起,顯示被告已將車輛檔次轉換為倒車檔,其後方倒車燈理應閃爍,然遲至9秒始行倒退,則行經該車後方之告訴人見被告斜停於路口閃爍倒車燈達9秒之久,難以臆測被告所欲究竟係倒車亦或放棄倒車欲改行其他路線,告訴人為繞過被告車輛而變換車道時,被告於停止狀態9秒後突然倒車,因而致告訴人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實難謂被告於倒車時有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此等所辯,亦不足採。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且被告迴車係違規在先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7、84頁),惟此部分容有誤會,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停在中間不動,我就往內線行駛閃躲,該車輛突然倒車我閃避不及倒地,我當時車速為30幾公里,當時煞車不住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103年9月10日另自行書寫陳述意見書,內載:「A車(按即被告車輛)橫停在B方去向外車道上(南港路與中南路路口),B車(按即告訴人機車)為閃避A車,因而繞過A車後方前進,A車忽然倒退,B車為防止A車碰撞而急煞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上開陳述均未對兩車碰撞等情有何隻字片語,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另稱:遭被告車輛碰撞其右側把手云云(見偵卷第44頁、本院交易卷第26頁),兩車是否碰撞,對發生事故之當事人而言,應甚為重要,為何於警詢時未見其即刻提出,於偵、審始提出此部分,有違常情。再告訴人雖指稱其機車右手把有磨損痕跡(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偵卷第34頁),惟該處磨損,究竟係因與被告車輛擦撞抑或告訴人人車右倒所致,難以釐清,尚難逕認該處確為兩車撞擊點。且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經承辦員警 陳明清 亦載:A車(按即被告車輛)因一次迴轉無法完成,倒車後再向前行駛、B車(按即告訴人機車)沿南港路西->東直行外車道見狀失控右倒,雙方未有任何擦撞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證人陳明清於本院證稱:
派出所的人或是當事人跟我說因為汽車要迴轉後倒車,另外機車直行,因為機車煞車後倒地,兩車沒有碰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有關車輛撞擊部位,我記載右側車身是倒地的位置,不是撞到,至於被告部分會記載車頂,是因為電腦E化系統如果沒有填載,就沒有辦法製作表格,沒有辦法列印,這是他們電腦設計的缺陷,我為了要製作表格,所以才在被告的部分寫最不可能撞到的車頂,(問:你沒有目睹車禍發生的經過,為何能夠確認被告與告訴人的車輛沒有發生碰撞?)他們在談話紀錄有寫,他們都有寫沒有碰到,我是依據他們的陳述所記載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1-81頁反面),證人白凱元則證稱:我當下問告訴人,告訴人好像沒有很明確說有撞擊他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0頁),是案發當日,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陳稱兩車碰撞。末查,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小客車在迴轉過程中,並無聽到任何碰撞之聲音或是被告在駕駛座有陳述撞到人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亦難證明兩車當時有碰撞之情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告之車輛有發生碰撞,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2.又查被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至中南街口,係在該處T字路口迴轉,並非穿越雙黃線,此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見偵卷第21頁)。又該路段並無禁止小客車左轉或迴車之標誌,此有該路段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該處迴轉,並無告訴人指稱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
(五)按汽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理當知悉無疑。又本件當時情形雖有下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告訴人見狀煞車而失控打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肇事時,雖當時天候有雨業如前述,但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斜停於該路口,因不知被告車輛後續可能動向,於旁通過時理應注意該車動向而謹慎操作煞車,避免突然急煞發生事故,是被害人若有留意車前狀況,應能避免此車禍,足認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亦不能因而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被告於肇事後,雖即行離開現場,被告車輛與與告訴人機車並無碰撞,且未發出任何聲響,業如上述,其不知肇事而離去,於下個路口經證人白凱元告知肇事後,即返回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隊警員陳明清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進行迴轉時,因迴轉半徑不足欲倒車調整距離,竟未注意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等情,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損情形,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騎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業商、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