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宗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潘宗福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至3頁),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犯上述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係自首犯罪,可見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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