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無業男子,有情緒不穩、緊張、失眠、焦慮、鬱悶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於民國94年起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自述係因服藥及飲酒後,一時失控,以磚頭丟擲警備車導致右後車門損壞凹陷,並恐嚇稱要拿汽油放火燒派出所,而妨害警方執行職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0年度偵字第20922號被告彭金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4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之交岔路口,因酒醉臥倒在該處之公車候車站,惟尚未影響其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竟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以當場拾得之磚塊砸向警方編號633號警備車,致該車右側車門凹陷損毀;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彭金才,並將之帶返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彭金才復接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何安派出所內嚇稱要拿汽油燒燬派出所等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物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前後2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請僅論以1罪。又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同時對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38條損壞公物罪論處。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侯俊益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