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黃清富 被告 邱琇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7月6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始融洽,詎被告於99年12月25日忽反常態,深夜未歸後又得寸進尺,乾脆在外居住且不理家務,嗣經親友迭次勸告無效,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於100年1月間離家而拒絕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核與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在警詢中答稱:
「……我是今年1月離家……報案人是我老公。我不要我老公來接我,不需要通知我老公到場。等我離開後你們再通知他我來撤尋……」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邱柏宇證稱:「(父母親目前有無同住?)沒有。(何時開始未同住?)100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是否知悉被告為何要離開不與原告同住?)個性不合。……」等語明確,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