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期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期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期弘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朋友住處內,飲用黑豆酒至同日下午2時許,並在臺中市逢甲公園內與人聊天至同日晚上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並○○○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西屯路與烈美街口時,適 林家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二車發生擦撞,致林家宏駕駛之車輛左車頭多處受損(所涉毀損部分經林家宏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測得王期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期弘之自白不諱。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15張。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100年6月29日至101年6月28日)內之100年8月20日,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竟復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